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鴻築里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晟豪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余銘芳車輛損壞之賠償責任,應由訴外人即起造鴻築里昂社區之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築建設)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是施工不當所致,皆應由鴻築建設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上訴人有管理疏失需承擔管理責任,則應由訴外人即上訴人所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擔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陳,都是新攻擊防禦方法,且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者為不合法,應不予審酌。除去這些以後,上訴人就是沒有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而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其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程式不備,其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