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彬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高子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4,9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4,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簽定勞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禾悅花園住宅新建工程」中「B棟電力工程」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26萬9,200元,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提供勞務之方式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所附「B棟電力工程請款比例單(分層)」(下稱系爭分層比例單),於每層RC完成時及輕隔間配管完成時請款,被告應按原告之工作進度及請款比例依約付款。原告於分層完成工程後,已陸續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26日開立第15、16、17期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惟被告均未如期付款,原告已依法催告被告,並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尚有工程款80萬5,000元及工程保留款34萬9,974元未給付,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另行僱工修繕須花費100萬8,000元,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及主張原告尚有溢收工程款32萬2,014元為由,拒絕返還工程保留款,且主張修繕瑕疵所需費用已超過工程保留款,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共98萬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1頁)。從而,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關聯,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1年3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026萬9,200元,由原告提供勞務,被告提供材料之方式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所附「B棟電力工程請款比例單(分層)」,於每層RC完成時及輕隔間配管完成時請款,被告應按原告之工作進度及請款比例依約付款;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簽發系爭契約工程總價10%即金額為202萬6,920元之本票1紙(詳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本票。詎原告於完成「10樓底板配管完成」、「11樓底板配管完成」、「2樓層穿線完成」、「3樓層穿線完成」、「4樓層穿線完成」等工項後,於112年5月15日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均未獲被告如期付款;續原告於完成「5樓層穿線完成」、「6樓層穿線完成」、「7樓層穿線完成」、「8樓層穿線完成」、「12樓底板配管完成」、「13樓底板配管完成」等工項後,於112年6月26日開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仍未如期給付,嗣原告於112年6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15期、16期工程款;於112年7月4日再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第15期至17期工程款,並於112年7月5日停工,被告始於同日扣除保留款15萬元後,匯付6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80萬5,000元(計算式:155萬5,000元-60萬元-15萬=80萬5,000元)未給付。另兩造於112年7月7日協商會議中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系爭契約應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止,惟原告自112年6月27日起即系爭工程第17期工程後至停工日即112年7月7日止,尚有派工28人次,以每人次300元計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之派工費用共8萬4,000元(計算式:28人次×3,000元=8萬4,000元),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80萬5,000元及派工費用8萬4,000元。
(二)系爭契約既已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止,惟被告於系爭契約第1期至第17期之工程款中,尚保有工程保留款共34萬9,974元未給付予原告,該等保留款之性質原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之一部分,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被告已無繼續扣留上開保留款之原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2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工程保留款34萬9,974元。
(三)系爭本票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簽發交付予被告擔保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本票,惟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保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被告明知兩造間已無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對原告之權利影響甚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雖記載「B棟2樓至28樓,一層8戶,共計220戶,每戶6萬5,000元,B棟總金額為1,501萬5,000元」、「合約總價2,026萬9,200元」等字樣,惟系爭工程每層應僅有7戶,總戶數應為189戶,每戶6,5000元,共1,228萬5,000元,加計B棟地下室B1F至B5F部分金額512萬8,137元,故工程總價應為1,741萬3,137元,系爭契約記載總價2,026萬9,200元,顯為誤載,被告已多次以口頭向原告聲明異議請求更正系爭契約外,於112年7月7日兩造進行協商時,被告亦再以口頭請求原告更正系爭契約金額,惟均未獲原告同意。為此,被告已於112年8月1日發函原告,於原告同意更正系爭契約前,被告拒絕繼續給付工程款,並告知原告尚有溢領工程款32萬2,014元等情,則於尚未實際彙算確認戶數及結算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二)又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2樓至13樓管路未通及迴路補配線等瑕疵,經被告及業主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華公司)會同建築師現場會勘後,已提出現場缺失照片84張,足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被告保留之工程保留款係供修繕工程瑕疵使用,據此,被告拒絕返還工程保留款予原告;又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本票,系爭工程既有瑕疵,被告依系爭契約自有瑕疵修補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於瑕疵尚未修補前,被告自無須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工程履約保證責任,自屬有效存在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10-211頁):
(一)兩造於111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2,026萬9,200元(含稅),由被告依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分層比例單,依原告實際工作進度及請款比例付款。第1期至14期被告均已按系爭分層比例單如數給付原告當期工程款。
(二)系爭契約性質為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單純提供勞務施作之勞務承攬契約。
(三)原告已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第15期至17期之工程款發票予被告,發票金額分別為28萬元、43萬5,000元、84萬元。被告就第15期至17期之工程款,已給付原告60萬元,並扣除15萬元充作保留款。
(四)原告於112年7月5日起未再進場施工。
(五)兩造於112年7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
(六)兩造終止契約前,被告已扣留之保留款共34萬9,974元。
(七)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中。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第15期至17期工程款80萬5,000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派工費用8萬4,000元,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圖說、規範及價目表等資料,由承攬人依該等資料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悉依約定支付固定價額報酬辦理結算,除另有辦理契約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之情形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至實作實算契約,則為承攬人依據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又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內(通常為10%),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判斷承攬契約性質,不應拘泥承攬契約上單一文義,而應綜合契約全貌與精神合併判斷之。
2、經查,系爭契約已明載契約總價為2,026萬9,2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且由系爭契約第10條係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各工程項目,分項記載各工項金額,以此方式得出系爭契約總價2,026萬9,200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各項金額總和);參以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分層比例單所臚列之系爭工程進度項目(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7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中附表四編號1、4所示工項之金額相加即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項金額;附表四編號2、3所示工項之金額相加即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工項金額;附表四編號5、6、7所示各工項、金額則分別與附表三編號3、4、5所示工項、金額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41頁),並因此可得確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所須施作之具體工項及總金額,且由系爭分層比例單就系爭工程各工項均係以樓層作為工程進度及詳列各樓層各工項完成可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藉此計算得出系爭契約總價為2,026萬9,200元,準此,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分層比例單所載內容綜合觀之,均未有列載個別工作項目之約定單價及契約預估數量,難以採為實作實算之計價標準,足認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係以系爭契約所載總價2,026萬9,200元為承攬締約之基礎,系爭工程應屬總價承攬契約等語,自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進場採實作實算,且系爭工程所施作之B棟大樓,一層僅7戶,並非系爭契約第10條所載「一層8戶」,故以每層7戶計算,B棟總戶數應為189戶,每戶6,5000元,共1,228萬5,000元,加計B棟地下室B1F至B5F部分金額512萬8,137元,則系爭契約總價應為1,741萬3,137元,以此抗辯原告已溢領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26-227頁)。然系爭契約第10條所載「B棟2F~28F 一層8戶 一戶65,000元×220戶 B棟總金額共15,015,000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6頁),不僅與同條所載之「總價2,026萬9,200元,含稅」不相符,更與系爭分層比例單所列載之工項、金額無法一致,尚無從判斷上開文字內容記載於系爭契約內之意義;縱如被告所述,B棟大樓每層僅7戶,以每戶65,000元計算,金額為1,228萬5,000元,亦非被告抗辯之契約金額1,741萬3,137元;至於被告所辯「B棟地下室B1F至B5F部分金額512萬8,137元」一節,亦無從由系爭契約或系爭分層比例單中推論得出該結論,本院前已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被告就所抗辯系爭契約總價應為17,413,137元一事詳為說明舉證(見本院卷第199頁),然被告遲至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書狀說明,然所述內容亦未見其所稱「B棟地下室B1F至B5F部分金額512萬8,137元」之論述依據(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5-229頁);況由系爭分層比例單所列載之工項均係以樓層作為工程進度及請款依據,足徵係以樓層數作為計算之標準,每層樓之戶數多寡並未影響計價之認定,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B棟每層僅7戶,非系爭契約記載之8戶,系爭契約有計價錯誤之情形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4、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查驗完工比例請款,每層RC完成時請款,輕隔間配管完成時按比例請款等情;另被告不爭執已按系爭分層比例單所示金額,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至14期工程款予原告,足徵被告於系爭工程第14期以前,均已按系爭分層比例單如期給付,從未爭執系爭契約有何計價錯誤之情事,則被告突於系爭工程第15期起抗辯系爭契約計價錯誤,並以此拒絕給付工程款,自非可採。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第15期至17期之工程款,被告僅給付60萬元,尚有80萬5,000元工程款未給付(不含工程保留款1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80萬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原告另主張自系爭工程第17期工程後即自112年6月29日起至停工日即112年7月7日止,尚有派工28人次,以每人次300元計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之派工費用共8萬4,000元,並提出工地現場出工統計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惟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告請領工程款之依據為按系爭分層比例單於每層各工項工程完工時,始可請求工程款,詳如前述。況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乃係於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無法改善時,由被告代僱工為原告施作工程時,被告得按每工3,000元之金額向原告主張賠償或扣減工程款,並非變更系爭契約性質為按派工人數,實作實算計價,則原告並未證明其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2年7月7日停工止之期間,究竟按系爭分層比例單施作了多少工程,此段期間所施做之工程占系爭工程相當於第18期工程之具體比例為多少,即逕自以派工28人次,每工3,000元之代價改以實作實算計算,主張得向被告請領8萬4,000元工程款,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至14期之工程保留款19萬9,97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第15期至17期工程保留款15萬元)為無理由:
1、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項保證金於工程終了或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時,倘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尚有餘額者,承攬人即因條件成就,得向定作人請求返還。且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或為定作人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或充作違約罰,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每月25日請款計價乙次,每層RC完成時請款,輕隔間配管按完成比例請款,次月12日匯款至乙方(即原告)名稱之指定帳戶,保留款每期10%,業主(即禾聯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任禾華公司)驗收完成無息退還剩餘之保留款10%」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
2、經查,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原告於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工程款,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經兩造於112年7月7日於協商會議中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催告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5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尚屬有據。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第1期至17期之工程保留款共34萬9,974元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每期保留款須至業主禾華公司驗收完成後始退還予原告;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尚未經兩造驗收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惟由被告112年8月1日發函原告抗辯有溢領工程款函文所附彙整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系爭工程於第14期前之工項,均已經業主即禾華公司查驗,此有被告自行製作之上開彙整表「業主查驗狀況」欄之記載為佐(見本院卷第107頁,下稱系爭彙整表),堪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4期部分,業經禾華公司驗收查驗通過,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1期至14期部分之工程保留款應屬有據;惟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第15期至17期部分,是否業經禾華公司驗收完成,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15期至17期部分保留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堪予認定,準此,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第1期至17期工程保留款總額為34萬9,974元,扣除第15期至17期工程保留款15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至14期之工程保留款19萬9,974元(計算式:34萬9,974元-15萬元=19萬9,97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可採。又被告持有第15期至17期之工程保留款之依據即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縱經兩造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止,亦僅係向後失其效力,對於被告前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所保留之工程保留款,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15萬元,同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2.1:本契約簽訂乙方(即原告)須繳交商業本票,票面金額為承攬工程總價10%。2.2:本票金額為新臺幣2,026,920元,於工程驗收完成後30日內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系爭契約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止,原告雖無繼續履行系爭工程之可能,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仍應作為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票據,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須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驗收之約定,臚列多項若原告施作之工程不合格或未達合約規範功能等情時,應由原告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之規定,顯見系爭本票於驗收完成前,仍須作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擔保,原告雖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然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所施作之工程業經全部驗收完成,已別無原告所須負擔之責任存在;況被告始終抗辯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結算等情(見本院卷第225頁),則原告就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7日終止前所履行之系爭工程,是否已無應負責任之事由存在,尚屬不明,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履行權利義務之原因關係仍屬存在,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等訴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且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第1期至14期業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以系爭契約計價錯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80萬5,000元及第1期至14期之工程保留款19萬9,974元,共100萬4,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7日終止前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全部驗收完成,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就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管路未通及迴路補配線瑕疵存在,此有現場照片共84張為證,反訴原告因上開瑕疵須另行支出修補費用100萬8,000元;另系爭工程所在之B棟大樓每層應為7戶,並非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每層8戶,反訴被告因系爭契約錯誤計列每層戶數致尚有溢領工程款32萬2,014元,共計為133萬14元。扣除反訴原告因系爭契約所保留系爭工程第1期至17期之工程保留款34萬9,974元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98萬40元(計算式:133萬14元-34萬9,974元=98萬40元)予反訴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20頁)。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萬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出之現場缺失照片均係由其事後片面製作之內容,無法確認實際拍攝日期、處所及該等照片之真實性,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提出載有日期為112年9月2日之照片為真實,然該日期距離反訴被告停工日即112年7月5日,已將近逾2月,該瑕疵與反訴被告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屬有疑;況依反訴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自行製作之瑕疵修繕費用彙整表,並無法得出反訴原告所主張之100萬8,000元之瑕疵修補損害賠償金額。又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每期請款時都經過一定查驗程序,且反訴原告亦未曾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因此反訴被告否認在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有任何瑕疵存在。從而,反訴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件本訴部分不爭執事實相同。
四、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9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不應逕自決定自行修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管路未通及迴路補配線瑕疵存在,並提出照片84張為佐(見本院卷第109-135頁),然上開照片所指系爭工程有瑕疵之部分位於B棟2F至13樓各戶,經對照系爭彙整表,B棟2樓至13樓即反訴被告已請領工程款部分,均經業主禾華公司查驗通過,且反訴原告亦已如期給付工程款予反訴被告,則系爭工程是否確有反訴原告所指述之瑕疵存在,已屬有疑。況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1日寄發予反訴被告之函文內容中亦未曾提及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而請求其修補;復由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未證明反訴原告就所主張之工程瑕疵已有定期催告命反訴被告修補,足徵反訴原告並未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應堪認定。另反訴原告係提出自行製作之修繕費用彙整表(見本院卷第137-145頁),顯見反訴原告亦未自行修補而支出修復費用,依上開法律意旨,反訴原告不得逕行於本件反訴中向反訴被告主張修復費用之償還,堪予認定。
(二)系爭契約係由反訴原告提供材料,反訴被告單純提供勞務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總價承攬契約,每層戶數之多寡並未影響系爭契約總價之計算等情,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詳為論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第10條錯誤記載「一層8戶」、系爭工程總價計算有錯誤,導致反訴被告有溢領工程款32萬2,014元云云,同非可採,茲不贅述(詳見本訴部分甲、四、㈠部分)。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98萬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系爭契約第10條所列工項、金額(見本院卷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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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5~28F、R1F~R2F全棟電力系統預埋暗管及輕隔間配管 | |
| B5~28F、R1F~R2F全棟各樓層穿線與暗開關、插座安裝 | |
| 每戶矮腳灯座、每層走廊灯具、樓梯灯具、1F大廳灯具等安裝測試 MPB小公 B5F~R3F梯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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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系爭分層比例單所列系爭工程工項、金額(見本院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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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戶矮腳灯座、每層走廊灯具、樓梯灯具、1F大廳灯具等安裝測試MPB 小公 B5F~R3F梯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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