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傅姿媛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順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8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41,44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