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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良僑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許玉品 


被      告  楊宗緯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以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13萬2,300元將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就系爭工程自110年3月15日進場施作泥作整建,而開始系爭工程之施作,嗣後關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室內裝修及追加部分,原告皆依約施作完成且無瑕疵,並經被告確認系爭工程施作完工無誤後,於110年8月6日將系爭工程施作現場清潔完畢撤離,並依被告指示將鑰匙交予訴外人謝瑞蓉。然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113萬2,300元,被告除僅於110年3月11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30日各支付10萬元,共40萬元外,其餘工程款項皆未依約支付;原告嗣後於111年7月22日函請被告盡速支付剩餘工程款項73萬2,300元,被告迄今仍置之未理。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細項並未簽立書面工程承攬契約,對於附件所示系爭工程細項估價單皆非全數為兩造合意施作工項之契約內容,又系爭工程並未實踐「現場驗收程序」,故依法應認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項。
二、另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估價單工項,其施作後有如下述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存在:
 ㈠110年3月8日估價單(項目壹八-十):
 ⒈項次壹、九「頂樓冷熱供水測漏工程」之「單次頂樓給水系統測漏工程」工項:經查後陽台管線與原告進場前狀況並無二致,顯未進行相關測漏工程。
 ⒉項次壹、九「頂樓冷熱供水測漏工程」之「冷熱壓接管路配接頭(附洩水開關):數量兩式」工項:經查現場數量僅乙式非兩式。
 ㈡110年3月15日估價單(項目壹十一-十二):
 ⒈此部分工項報價單原告未經業主確認就先行進場施作,且遲至110年(被告誤述為100年)8月1日始提出,被告無從檢核確認。
 ⒉ 壹、十二「電梯頂天井/地磚防水工程」工項:原告施作之天井防水工項採取之塗層法無效,後續既不與被告辦理驗收,被告反映後亦不進行相關漏水修繕,被告僅得另尋工班處理,嗣後亦未見有漏水之情,可知原告並未完成此部分工項。
 ㈢110年7月29日估價單(項目貳一-五):
 ⒈貳、3「2F-4F前A區天花板/平面施工」、4「2F-4F走廊包樑及廚房天花板」工項:此部分工項原告並未告知被告並取得共識而原告逕自施作工程,造成事後被告另請工班拆除部分角料,甚至原告連未施作區域「3樓和4樓前陽台(前A區)」(貳、二、3「2F-4F前A區天花板/平面施工」工項)也納入計價請求付款,有違誠信原則。
 ⒉貳、五「清運搬運工數量:4小時」工項8,000元:本工項於110年8月6日施作時,被告助理全程在場,實際施作時間不滿4小時,故此部分金額不實。
 ⒊綜上,未經業主同意工項,既未構成契約內容,本應不該施作,原告逕自施作工項,至被告因此需多支付相關金額,原告亦應承擔。
 ㈣110年7月29日估價單(項目貳六1-13):
 ⒈貳、六、3「防盜氣密門縫砌磚填縫工程數量:4組」工項:
  因原告工班填縫不確實,至被告僅得另尋工班修補,原告亦應就此部分承擔。
 ⒉貳、六、6「1/5F樓梯側面貼膠角條」、7「1/5F樓梯測量定水平線」工項:該建物屬5層樓透天建物樓梯僅4樓,故5F應屬不實。
 ⒊貳、六、8「1/5F樓梯踏立面泥作工程」工項:此部分樓層有誤外,實測後各層樓梯立面高度不一,應屬泥作瑕疵。
 ⒋貳、六、10「1/4F磚牆原管溝填補水泥」工項:此工項未經被告同意,況比對原告施作前後之1、2樓部分幾乎無變動,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應屬無理。
 ㈤110年7月29日估價單(項目貳六14-19):
 ⒈貳、六、15「1/3F原牆壁預留孔填平數量3式」工項: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施作此工項,且此工項內容係2/4F非1/3F;另比對現場狀況可知,原告所為填平工程施作看不出差異。
 ⒉貳、六、16「4F浴廁代工施作」工項1萬元:原告未按圖施作,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同意賠償貼錯之購料成本。
 ⒊貳、六、17「5F歐式復古磚代工施作工程數量9日」共計7萬2,000元:本工項之價格在施作前未經原告確認,被告並無支付義務;況原告所列施作工期9日,每日收費8,000元顯高於市價行情,原告此部分工項應無合理必要性。
 ⒋貳、六、18「廢棄物清運處理數量1車」共計1萬元;19「清理搬運工」數量2人共計3600元:經查原告負責人確認清運次數僅2次,故本工項之清運應屬不存在,被告應無須支付相關款項。
 ㈥110年7月29日估價單(項目參、肆):
  肆、1「鐵構工程之5前陽台右側板C型鋼」1萬8,000元:原
    告亦未與被告討論即施作,故被告嗣後另請工班修改開支,原告應承擔;原告施工期間將鐵皮屋頂燒出破洞,應屬重大瑕疵。
三、綜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前述多處瑕疵,故依據民法第494條(被告誤述為同法第493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及第227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即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而承攬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工程請款/估價單、LINE、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系爭工程施作照片資料、111年7月22催告付款函及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5頁)等件為據,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之工程總價共113萬2,300元,且已全部施作完畢而可向被告請求上開承攬報酬等節,並提出上開工程請款/估價單為佐,雖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原告所提上開工作請款/估價單上記載之工程項目,並非全數經被告確認而為兩造合意之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且原告於110年8月6日施作完畢而將系爭建物大門鑰匙交還被告委託之友人謝瑞蓉後,並未經過被告完成驗收程序,故原告尚不得請求上開承攬報酬云云。惟稽諸卷內原告所提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顯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與被告或受被告所託協助處理該工程事務之被告友人謝瑞蓉,曾多次就施工項目有交換意見及討論如何施作,且謝瑞蓉亦對施作項目及進度有所監控情況,原告應不至於甘冒無法請求報酬之風險,自行為兩造合意項目外之其他施工。何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6日施工完畢,已將系爭建物大門鑰匙交還謝瑞蓉一節,被告既未爭執,原告亦已提出上開系爭工程施作照片資料為佐,證明系爭工程確已於110年8月6日完工。則倘若有施工項目外之其他施作,衡情被告或其委託之友人謝瑞蓉應會即時向原告反應,然稽諸卷內上開對話訊息擷圖資料,卻未見被告或謝瑞蓉有即就此部分為反應,迄同年00月間,原告向被告催討承攬報酬時,謝瑞蓉方表示原告所提110年8月初報價單有多處錯誤,而要求原告修正後提出新的報價單,然據上開對話訊息擷圖資料,顯示原告於000年0月間提出修正之報價單後,卻未見被告與謝瑞蓉再為回應,嗣被告並退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且謝瑞蓉亦未再對被告催款為回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告於同年7月22日提出上開催款函後,亦未見被告有對於工程款項計算或施作項目超出約定範圍一節提出爭執,顯與一般真實存在工程範圍爭議之情況有異。綜上,足認原告所提上開工作請款/估價單上記載之工程項目及數額均有經兩造合意,該等項目均為系爭工程應施作範圍,總價共113萬2,300元無訛,被告上開有關原告施作項目部分不在兩造合意範圍內之辯稱,並不可採。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既已於110年8月6日即完工,並將系爭建物鑰匙交還被告委託之謝瑞蓉,而將完工後之系爭建物交還予被告,是已滿足上開法律規定完工並交付之要件,自該時起即對被告得請求本件承攬報酬。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承攬報酬須經
  踐行現場驗收程序後,始屆清償期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後,須經被告驗收後才得請款之情事,且系爭工程僅是私人住宅整修工程,在此類民間小型工程中,難認均會比照大型或政府工程約定驗收程序經過後承攬人始得請款或存有此類交易慣例,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此等約定存在,其上開辯稱本件承攬報酬清償期未屆至云云,即不足為採。是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承攬報酬113萬2,300元,扣除其自承已收到被告於工程施工前及施工期間,曾給付4次10萬元款項,共40萬元後,自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73萬2,300元(計算式:113萬2,300元-40萬元)。
四、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民法第227條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定作人若欲主張減少報酬或瑕疵損害之損害賠償,須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為主張,其中損害賠償部分不得逕依民法第227條為主張,且除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形外,定作人上開主張均應先踐行定期催告定作人修補之程序,而於定作人拒絕修補或期限屆至定作人仍未修補之情況下,始能主張上開減少報酬或瑕疵損害賠償。是本件被告雖另主張就系爭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及第227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後,就該數額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上開承攬報酬數額中應予抵銷云云,惟被告所列系爭瑕疵所生損害為瑕疵損害,就損害賠償部分本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而被告卻無舉證證明系爭瑕疵有不能修補、原告拒絕修補或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於期限內為修補之情事存在,是以被告尚無從逕為上開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從主張與其對原告之上開承攬報酬債務互為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給付承攬報酬73萬2,300元,既有理由,且於承攬工作交付被告時即110年8月6日,被告即應給付報酬,是原告此部分債權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債權即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債務,訴請另計於清償期屆至後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錢有據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