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恆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志宇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複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昇平即翰林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8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茲核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徵反訴裁判費16,74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