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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捷瑞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光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立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長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玖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佰捌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承攬被告公司所發包位於欣興楊梅廠本廠棟4樓無塵室空調工程(採購單號:0000000-00)及欣興楊梅廠4樓水泵機房新增工程(採購單號:0000000-00,下合稱系爭承攬工程),雙方於簽立訂購單時,約定結算方式為「責任施工總價承攬,圖面、工法無變更,±3%不追加減」(下稱系爭結算方式),兩造既已約定採「責任施作總價承攬」,訂購單所載之五金零件數量、電線長度,本僅係預估之數量,係於系爭承攬工程施作前,估算承攬報酬之依據,工程中使用零件及電線數量之增減風險,應由兩造於簽約前各自評估計算、於簽約後各自負擔盈虧,且工程之實際施作內容,本即依照圖面、工法進行,系爭結算方式僅指原告公司應裝設之相關裝置(例如電燈、開關、電盤等)數量,施工圖面並無應使用多少五金零件及電線長度等資訊,該些部分屬於原告公司之專業範圍,本應由原告公司依據現場狀況予以判斷、使用,系爭結算方式之約定,目的在於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增加裝設電燈或開關等裝置數量,於圖面劃設之3%範圍內,即不辦理圖面變更及追加減,±3%金額兩造各自負擔。
 ㈡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工程內容包含機房電力輸送之(電線)配電及開關、電燈、電盤裝設,而原告公司不僅已施工完成,並已完成驗收,原告公司於111年8月間即開立發票請款,驗收後,被告公司亦未指稱原告公司有任何施工瑕疵,亦未曾命原告公司修補,業主即欣興電子公司施作工程之機房也如期運轉、使用,而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計價方式既採「總價承攬」之方式,顯見無論係電線長度、五金零件數量等,皆非兩造核算工程款之依據,兩造約定需清點者乃係施工圖面劃設應裝設之相關裝置(即施作配電工程後,可達使用目的之開關、電燈、電盤等),且經原告公司比對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結算單,其中「欣興楊梅廠本場棟4樓無塵室空調工程」與原訂購單記載之數量,差距百分比為-1.64%、「4樓水泵機房新增工程」與原訂購單記載之數量,差距百分比則為8.6%(超出3%部分,原告公司同意放棄請求之權利),均未達應辦理追加減之3%,足認被告公司公司應依約定金額給付工程款。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簽立之訂購單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1,861元及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業已約定系爭結算方式,該結算方式之意思為倘若圖面或工法有變更或結算金額±3%外,即須辦理追加減,而就「欣興楊梅廠本場棟4樓無塵室空調工程」部分,經結算之實際金額為7,670,895元,較原約定之工程金額減少23.1%,原告公司並未完成合約約定之數量,又非屬±3%免追減之範圍,被告公司自應依照兩造所簽立訂購單之約定,實際結算原告公司施作之數量項目,倘若原告公司主張其就上開空調工程得以請款9,975,000元,自應由原告公司就其實際施工項目、數量符合兩造訂購單約定之項目、數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公司結算「4樓水泵機房新增工程」部分,該部分工程之實際金額為491,544元,較原約定工程金額減少44.93%,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亦未完成合約約定之數量,非屬±3%免追加減之範圍,被告公司依照實際施作數量、給付,給付491,544元予原告公司,自符合訂購單之約定,倘原告公司主張其得以請領892,500元,原告公司應當就其實際施工項目、數量盡舉證之責。
 ㈡另若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則根本無需另為「圖面、工法無變更,±3%不追加減」之約定,系爭結算方式應係指「工程總結算金額超過訂單金額總額±3%」,且因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圖面歷經多次變更,即圖面既已變更,應辦理追加減,故系爭承攬工程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所約定之工程款總計為11,025,000元,被告公司業已支付總計8,223,139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公司,尚餘2,801,861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84頁),並有訂購單、統一發票、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存摺內頁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15-35、39-51頁),就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公司依兩造間所簽立之訂購單,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工程款項即2,801,861元,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兩造約定之系爭結算方式真意為何?㈡原告公司主張業已施作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已驗收完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801,861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之系爭結算方式真意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則依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給付。而承攬契約究為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應探求契約文字及當事人真意。 
 ⒉觀諸兩造就欣興楊梅廠本場棟4樓無塵室空調工程及4樓水泵機房新增工程所簽立之訂購單,均明確約定「本工程採責任施工總價承攬,圖面、工法無變更,±3%不追加減」(本院卷一第23、29頁):
 ⑴就「圖面、工法無變更」之部分:
 ①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雖約定計價方式為「責任施工總價承攬」,然衡酌承攬工程之施工現場,承攬人於施工過程中,因現場之狀況、位置,而修改原先工程圖面之數量或位置,實屬一般常情,是以,兩造所約定「圖面、工法無變更」,應係考量倘系爭承攬工程之「圖面」、「工法」有變更,恐將影響兩造原先約定之承攬工程報酬,無論係承攬人或定作人,在約定承攬工程之工程款時,工程利潤與施作成本,當為承攬人與定作人在協商工程款之重要要件,而舉凡「圖面」、「工法」有所變更,且將影響工程成本或利潤時,若仍維持原先兩造約定之總價承攬工程款,可能造成定作人或承攬人有所虧損,難認符合當事人簽立承攬契約之期待,參酌上情,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工程之訂購單,特別約定所謂之「圖面」、「工法」,應解釋為「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工法變更,倘未以此方式解釋系爭結算方式,舉凡「未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或工法變更,皆可影響兩造工程款之結算方式,則兩造有何必要約定所謂之「責任施工總價承攬」?亦即在承攬工程之實務,實少有圖面、工法無變更之情形,倘若一旦圖面或工法有變更,契約當事人即可質疑系爭承攬工程之結算方式,則「責任施工總價承攬」之約定形同具文,更有違「總價承攬」以一定金額承攬工程之目的。
 ②至於被告公司雖辯稱舉凡「圖面」、「工法」有變更時,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結算方式即變更為「實作實算」等語,然誠如前述,倘以此方式解釋該約款,兩造原先約定之「責任施工總價承攬」無履行之可能,且參酌被告公司所提出其於110年4月19日與翔瑞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立之訂購單,該訂購單即明確載明結算方式為「本工程圖面及報價項目無變更情況下採責任施工(不可追加減);或圖面變更設計,全案採實作實算。若因工期、人力等任何因素耽誤交期導致轉發包,轉包費用將從訂單金額內全額扣除」(本院卷二第129-135頁),被告公司與上開公司簽立之訂購單既清楚區別「工程圖面及報價項目無變更情況下採責任施工」、「圖面變更設計,全案採實作實算」,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訂購單,卻未為相同之區分即一旦圖面變更設計,便採「實作實算」之約定,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既未為相同之約定,被告公司以此解釋上開結算方式,無疑突襲原告公司原先承攬系爭工程時,所估算之工程成本與利潤,被告公司上開解釋契約之方式,自已悖離契約約定之文義,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所謂之「圖面」、「工法」有變更,應解釋為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或「工法」變更,始符合兩造之約定,被告公司上開之辯解,均不足採。
 ⑵就「±3%不追加減」部分:
  因系爭結算方式所針對之內容,本即係針對「工程款項」,故依該約定之脈絡,應係指「工程款項」之±3%金額不追加減,換言之,在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或工法變更時,於工程款項之±3%金額不追加減,且依照證人巫素蘭於本院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亦稱上開±3%內彼此不追加,是指結算後之總金額(本院卷二第241頁),以此解釋該部分約定之真意,較符合「結算方式」係針對「工程款項」所約定之計算依據,原告公司雖主張此部分之±「3%不追加減」,是指「主要設備數量」,對於超過±3%之設備,始進行工程款項之追加減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然該部分約定,既係針對「本案結算方式」,亦即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計算方式,互相達成協議,豈會在與工程款項結算之約定內容中,約定毫不相干之「工程設備數量」?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實與該約定之文字、脈絡,均不相符,尚不足採。
 ⑶綜上,依照系爭結算方式之文義及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兩造所約定之工程雖為「責任施工總價承攬」,然若「圖面」、「工法」有變更,且該變更將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結算時,於工程款項之±3%金額不追加減,以此解釋該結算方式,既符合契約約定之「文字解釋」,且對於定作人或承攬人承攬工程時,所著重之工程成本、利潤,亦不至於形成突襲,而兩造經協商後,所能接受工程款項之變動幅度,乃係工程款項±3%金額內,故倘若系爭承攬工程之圖面、工法有影響成本、利潤之變更,且該變更幅度踰越工程款項±3%金額時,原先兩造所約定系爭承攬工程之結算方式即「責任施工總價承攬」基礎即不復存在,斯時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結算,在兩造未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則應回歸民法第491條之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而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既已達成訂購單之協議,且觀諸訂購單之內容,亦有載明訂購項目之價格,則兩造斯時工程款項之結算,自應依照訂購單所載之單價為承攬報酬之計算,應無異議。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查:原告公司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依兩造所簽立之訂購單,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項2,801,861元,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工程有變更圖面,故應以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工程款項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本院前開所述,自應由被告公司就系爭承攬工程確有「變更圖面」,且該變更圖面已影響兩造核算工程成本、利潤乙節,先行負舉證之責:
 ⑴證人即張恭豪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於系爭承攬工程擔任工地監工,負責協調施作內容,伊認為被告公司就系爭承攬工程有變更圖面,如果是大圖面之變更,會提供正式之圖面予原告公司,如果是小區域之變更則可能是口頭之變更,等到竣工結算時,才會計算,施工過程中,陸陸續續有提供變更之施工圖面,有的可能是微調,有的可能是長官與業主討論,再搭配新的圖面等語(本院卷二第31-40頁)、證人蘇志杰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於系爭承攬工程負責現場監工、與被告公司協調,施工過程中施工圖有一些修改,被告公司會重新提供施工圖,但只是A4大小之區域性手稿,沒有出示大圖,伊所陳述之意思是指,每做一個區塊如果有變動,被告公司會出示手稿圖給伊,因為每施作不同區塊,若有變動,被告公司會提供該區域之圖面,故最後完工之情形即為竣工圖,竣工圖與本院卷一第287頁所示之圖面不會完全相同,本院卷一第287頁所示之圖面,是伊等施工當時所用之圖面,伊是用本院卷一第287頁之圖面施工,該圖說與竣工圖相符,但只有區域性相符,伊施作時是依照被告公司提供之圖面,施作完成後才會有竣工圖,關於FFU施作部分,不算圖面之變更,僅有增加數量、位移等語(本院卷二第187-197頁)。
 ⑵依照上開證人張恭豪、蘇志杰之證述內容,其等均有參與系爭承攬工程之施作過程,然依照蘇志杰之證詞,縱使其於施作過程中,被告公司有提供手稿圖,就FFU施作部分,該部分之手稿圖不算圖面之變更,僅有增加數量、位移,則所謂「圖面變更」究竟有無影響系爭承攬工程之成本或利潤,已有所疑,縱使張恭豪亦證稱於施工過程中,被告公司有陸陸續續提供變更之施工圖面,然張恭豪亦稱可能是微調、可能是長官與業主討論等情,惟無論是微調或是長官與業主討論之情形,究竟有無影響兩造計算系爭承攬工程之成本或利潤,均無從確認,且遍查卷內之工程圖,被告公司自始未具體指出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時之工程圖與竣工圖之差異為何,以及該差異究竟有無影響上開訂購單之約定,倘若原告公司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竣工圖,與原先被告公司提供之工程圖面,僅有位置之變更或未影響訂購單所載明之數量、項目,則被告公司豈能以毫無影響訂購單基礎之圖面變更,遽論兩造應以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工程款,不僅有違兩造約定系爭結算方式之真意,更有害於原告公司原先承攬系爭承攬工程所考量之成本及利潤,故而被告公司此部分之辯解,既未提出所謂之「圖面」變更,究竟有無影響訂購單之項目、數量,亦未舉證證明圖面之變更,確已影響兩造承攬工程之成本與利潤結算,被告公司徒以系爭承攬工程之「圖面」有變更,遽論兩造應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洵屬無據。
 ⒋再者,被告公司雖提出結算單,並辯稱原告公司施作之系爭承攬工程,經結算後,工程款項業已踰越工程款之±3%金額等語,然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結算單(本院卷一第137-155頁),該結算單僅有以電腦繕打,並無原告公司或被告公司之簽章,難認該結算單乃係兩造共同結算之內容,另證人張恭豪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被告公司提出之結算單並非伊所製作,是公司內部之人員製作,但數量是伊提供,因為伊結算會清點數量、公司才會計價,無論是依照訂單或合約數量,可能原告公司是依照最早之圖面施工,然伊是依照現場之數量為清點,與原始數量之差異,伊無法予以檢視,系爭承攬工程是伊自己清點,伊要清點時,有通知原告公司是否偕同清點,後續原告公司告知無法配合清點;主設備會現場實際清點,主設備例如燈具、FFU、插座、運轉設備、電控盤,就電線、電管部分,但天花板上的電線、電管就是以電腦AUTOCAD拉,不是實際清點,是用電腦計算,小區域部分,則會實際清點等語(本院卷二第33-36頁),依張恭豪上開證述內容,其清點時,既無原告公司之人員偕同清點,該結算單,又非其所製作,則結算單之內容與張恭豪清單之數量,是否一致,已非無疑,況張恭豪又稱系爭承攬工程之電線、電管部分,除小區域部分是實際清點外,其餘是以電腦計算,而既係以電腦計算此部分之數量,而非被告公司實際清點,則為何得以據此認定為原告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亦有所疑,是以,被告公司提出之結算單既未經原告公司簽名確認,該結算單之製作又僅係被告公司之內部人員自行製作,則數據內容與現場監工人員張恭豪清點之數量,以及張恭豪清點之方式與現場施工項目之數量是否一致,均有所疑,被告公司又未提出其餘事證佐證上情,既已無從確認該結算單結算項目、數量之正確性,被告公司卻又以此份無足判斷正確性之結算單,遽以計算原告公司實際施作系爭承攬工程之數量、項目,並辯稱已逾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3%金額,當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承攬工程之「圖面」變更,究竟有無影響兩造所簽立訂購單之工程項目、數量,且影響兩造承攬工程之成本與利潤結算,所提出之結算單,無論係結算項目、數量,亦均無法判斷正確性,則被告公司抗辯系爭承攬工程業已變更「圖面」,且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已逾±3%金額等節,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原告公司主張業已施作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已驗收完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801,861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自得請求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瑕疵為由,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查:原告公司主張其業已施作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完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項即2,801,861元,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當由原告公司就其完工系爭承攬工程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張恭豪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有參與工程之驗收,伊與雇主即客戶端驗收,若有發現問題,伊會通知下包修正,伊有通知下包即原告公司修正,修正內容包含位置錯誤,或當初套圖沒有套好,需要微調等,依照工程慣例是以圖面驗收,然本件是業主說沒問題就可以,在驗收時,業主沒有看圖;每個分區施工完成時,原告公司會通知伊,但不會馬上進行驗收檢查,待伊對業主的時候,才會開始驗收,該工地施工現場已交付業主運轉使用,業主應該對於施工工程已驗收通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1-40頁),依張恭豪上開證述內容,其已與雇主驗收,該工地現場亦交由業主運轉使用,另佐以系爭承攬工程之業主即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6日之112欣字第431號函之函覆內容(本院卷一第353-355頁),即表示「四樓無塵室」、「四樓水泵廠房」已與被告公司進行驗收結算,亦與被告公司結算所有工程款項,且「四樓無塵室」、「四樓水泵廠房」於111年7月2日即已開始運轉等節,衡酌常情,倘若原告公司就其所承包之系爭承攬工程尚未完工,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當無與被告公司進行驗收、結算之可能,且系爭承攬工程之監工即證人張恭豪亦稱並非原告公司每個分區施工完成時,其即進行驗收,其係待雇主即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開始驗收程序時,才一併進行驗收,綜合上情,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就系爭承攬工程完成驗收並開始運轉,且張恭豪亦稱系爭承攬工程全區施工完成後,其通知原告公司就施工瑕疵進行改善時,原告公司有予以改善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有任意停工或係由其他公司完成系爭承攬工程等情,則依據前開事證,原告公司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乙節,確屬有據。
 ⑵而誠如前述,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總計為11,025,000元,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為責任施工總價承攬,除有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或工法變更,且影響幅度達工程款項±3%金額之情形,然被告公司就系爭承攬工程究竟有無存有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變更或影響工程成本幅度達工程款±3%金額等節,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結算,當應依照兩造原約定之「總價承攬」予以計價,而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總計11,025,000元,扣除被告公司業已支付予原告公司之工程款項即8,223,139元,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剩餘之工程款項即2,801,861元(計算式:11,025,000元-8,223,139元=2,801,861元),確屬有據,自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遍查原告公司提出之事證,又無從認定兩造就工程款項有約定給付之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公司就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部分,經原告公司催告而被告公司未為給付時,被告公司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有向被告公司催告上開工程款項,則遲延利息之計算,即應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7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63頁)開始計算,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公司逾上開利息起算日之部分(即111年1月10日起算),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之依據,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承攬工程訂購單,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項2,801,861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表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然因原告敗訴之部分,僅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且該敗訴部分不併算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