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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胡振華即威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2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7,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2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將其承攬基隆山海城串聯再造計畫工程之景觀橋梁工程中豎道鋼樓梯夾層鍍鋅封鈑合鈑施作及電銲(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經原告報價後,兩造於同年4月28日達成協議,豎道鋼樓梯夾層鍍鋅封鈑合鈑施作(下稱封鈑合鈑施作)每片單價新臺幣(下同)1,200元,共36片,豎道鋼樓梯夾層鍍鋅封鈑電焊(下稱封鈑電銲)每片為5,000元,共116片,另有追加工程為11萬元,以上工程款共計733,700元。原告業於111年5月30日將全部工程完工,且已驗收完畢,惟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卻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承攬系爭工程,但為實作實算,而被告就其中封鈑合鈑施作之價格為每片1,200元,數量為36片,封鈑電焊每片為5,000元等節均不爭執,惟封鈑電焊已施作之數量應為80片(即原告已電銲之58片,以及原由榮駿工程行施作不合格改由原告施作之22片),而非原告主張之116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11年4月28日與被告約定封鈑合鈑施作每片為1,200元、封鈑電焊每片為5,000元,原告業於111年5月30日完工,其中封鈑合鈑施作數量為36片,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承攬報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為憑(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堪信為真。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封鈑電焊之施工數量為116片,追加工程部分為11萬元,加上兩造所不爭執之封鈑合鈑施作數量36片部分,被告應付給原告之工程款共733,7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封鈑電焊之施工數量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若干?
 ㈢經查:
 ⒈依兩造所述及卷附報價單(本院卷第9頁)所載,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證人易仲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公司工務部協理,本件報價單上單價部分是伊與原告議價完後寫的,畫橫槓槓掉及寫上數量的是陳揚普。116是現場預估應完成之數量。因為報價單是在施工前或施工中提的,所以116不代表原告最終施作數量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8頁),證人陳揚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被告公司承包基隆山海城串聯再造計畫工程之工地主任,報價單上的數量是當初根據圖面及現場巡視之初估數量,報價單有備註要現場實做實算,故仍應視現場實際結算數量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可認封鈑電焊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所預估之數量為116片。
 ⒉有關原告施作完成封鈑電焊之實際數量,其中有榮駿工程行施作不良而改由原告施作完成共計22片部分,業據證人陳揚普證稱:當時在現場本來包含原告在內有2家公司同時施作,後續因為其中有一包榮駿工程行作的22片品質有瑕疵,被業主要求重新施作,故現場有請原告再把那家包商沒有合格之工項22片進行剷修回焊(本院卷第160至162頁);證人易仲金亦證稱:榮駿做的22片經過業主看過是不合格,這22片是後來追加的等語(本院卷第167頁),稽以原告提出與易仲金於111年5月7日之行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原告拍攝現場照片並提到「前面焊的,還有伊些裂痕或嚴重焊道不足,甚至鋼筋紋路明顯的,一定都要剷過再焊」、「沒有鏟一片算一片,回焊一片算一片就很體貼大家了!盡快完成就好」,易仲金回答「到時候我們就用實際數量計價」(本院卷第53至57頁),足認原榮駿工程行施作不良之22片已由原告施作完畢,被告對於此部分係由原告施作22片亦無爭執。又原告稱此22片係包含在其所計算之116片中(本院卷第209頁),則其起訴所主張尚有追加工程11萬元云云,應屬重複計算之誤,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⒊原告主張加上上述22片,其完成之電銲數量共計116片,被告則以原告完成電銲數量為58片,加上上述22片,就封鈑電焊之實際數量總共是80片(22+58=80)等語置辯。被告所辯,係以證人易仲金證述工地主任陳揚普曾回報工程進度提及「威振已電銲58片,已完成100%」,故認定原告完成58片等語為據,但查:證人易仲金證稱:此部分有三個廠商在施作,另外兩家是榮駿工程行及世紀鋼鐵結構公司修改工班,因為群組上陳揚普回報58片100%,故認定原告完成58片。至於116片分別由哪幾家完成,應現場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而證人陳揚普證稱:伊當初在被告公司群組向公司回報原告已電銲58片,是指純電銲,與報價單項目編號2(豎道鋼樓梯夾層鍍鋅封鈑電焊)是相同的東西,不包含電銲合板。報價單第1項(豎道鋼樓梯夾層鍍鋅封鈑合鈑施作)原告施作合板數量是36片,是由原告進行電銲。第一項封板36片是世紀鋼鐵結構公司沒有做到而由威振工程行施作的合板價錢,第二項電焊部分,工班回報已經由威振工程行純電焊部分數量是58。116片之電焊包含第一項36片封板的電焊,最終原告施作之電焊總數為116。電銲總數為116是伊與業主蘇主任同時點,並查驗缺失等語(本院卷第161、163至165頁)。證人陳揚普為現場工地主任,並親自清點查驗,當較證人易仲金更清楚現場狀況,且觀之報價單係將封鈑合鈑施作及封鈑電銲分項計價,現場既有原告、被告及榮駿工程行施作,且榮駿工程行施工不良部分是由原告完成,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廠商已施作數量相互勾稽,證人陳揚普證稱其所回報之58片為原告純電銲之數量,加上原告自己36片封板的電焊,加上榮駿工程行施工不良而由原告完成之22片,共計116片(58+36+22=116),應可採信。被告雖質疑證人陳揚普證述前後不一,證詞無可採信云云,然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證人陳揚普證述過程中,雖一度證稱世紀鋼鐵結構公司合板施作80片是由原告電銲,80加上36片共116片云云,此乃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設問時即於問題中植入答案,證人難免有受誤導之虞,反觀證人前開為本院所採信之證述,係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以開放式之問題由證人回答,兩相比較,後者堪可採信。被告所辯原告僅完成80片云云,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施作電焊之數量為榮駿工程行施作不良之22片及58片、36片,共116片(58+36+22=116),以兩造所議價格每片5,000元計算,此部分款項共計58萬元(5,000元×116片=58萬元),加上第1項封鈑合鈑施作每片單價1,200元,共36片,此部分款項共43,200元(1,200元×36片=43,200元),共計62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或係原告重複計算,且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30日完成,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3,20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劉博文證明報價單約定單價為何(本院卷第184頁),然工項單價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易仲金證述在卷,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