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柏
上列當事人與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800元,扣除原告前於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字第19號案件中所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後,尚應補繳10萬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於前調解事件中所提出之調解聲請狀,未詳細說明請求權基礎、請求事實理由,應予補正,且須重新確認訴之聲明,故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重新提出起訴狀(附繕本2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