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志柏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本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8萬2,71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69萬4,238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08萬2,713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因如後述系爭承攬工程事件,須給付原告已完工之工程款及所受損害,而被告則基於同一承攬工程事件,主張原告尚未進場施工,請求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經核被告所提之反訴與原告所提之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承攬工程事件,兩造互對他造之工程款項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以下就本、反訴部分均簡稱原告):
㈠就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分別簽立廢液桶槽系統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廢液桶槽合約)、旋窯及二燃室瓦斯配管工程合約(下稱「系爭瓦斯配管合約」,與上開合約併稱系爭合約),並就系爭廢液桶槽合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就「系爭瓦斯配管合約」約定總價為2,123萬元,總計系爭合約之總價金共計為2,763萬元,加計5%稅後為2,901萬1,500元。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原告即依系爭合約內容履行,並於原告公司內先行組裝瓦斯配管等工作,被告亦已預先給付原告預付款580萬2,300元。嗣兩造就系爭合約產生爭執,被告並於111年2月21日以樹林三多郵局存證號碼00001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民法第511條於即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並請原告返還被告三分之二預付款即386萬8,200元,然縱被告就系爭合約可行使任意終止權,原告仍得主張已完工及尚未完工之全部工程利益即2,901萬1,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580萬2,300元,尚得請求2,320萬9,200元,然審酌訴訟成本,原告僅就其中800萬元為本案之主張。
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就反訴部分:
同本訴之主張。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以下就本、反訴部分均簡稱被告):
㈠就本訴部分:
⒈兩造確於110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並已給付原告20%之預付款,共計580萬2,300元予原告,然原告尚未進場施工,即就系爭廢液桶槽合約向被告追加700萬元之追加款,另關於「系爭瓦斯配管合約」之工程,則經被告發現原告有虛增210萬元材料費之情形,經被告要求原告減價均未獲置理。嗣原告於110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如工程責任範圍及用料材質與規格依然混沌不明,我司寧可選擇放棄承攬以免造成日後彼此認知上的爭議與不悅」等語,是兩造乃協商解約事宜,惟原告竟主張要沒收被告已給付之預付款580萬2,300元,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先前給付予其下包商即訴外人三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之瓦斯系統閥串組配管及配電工程預付款144萬元,被告無法接受,故於111年2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合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2月24日送達原告),並同意原告沒收預付款3分之1即193萬4,100元,請求原告返還剩餘3分之2預付款即368萬6,200元,是系爭合約應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在案。
⒉又原告雖前於112年2月13日向鈞院聲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並遲於112年11月21日始提出本案訴訟,是認原告本訴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規定1年之時效,被告就此依法提出時效抗辯。再系爭工程原告根本尚未進場施工,故可認原告根本無任何成本支出可言,被告先前已同意原告可沒收預付款之193萬4,10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主張需支付下包廠商之預付款144萬元後,原告尚餘49萬4,100元,已足補貼原告之其他一切損害,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就反訴部分:
⒈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原告自應返還被告已給付之預付款580萬2,300元,然被告前已同意原告得沒收其中3分之1即193萬4,100元,故原告尚須返還386萬8,200元,是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之。
⒉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86萬8,2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112年2月15日先向本院聲請給付工程款調解事件,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桃司調字第19號案件進行,並於112年3月2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於112年3月2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原告於112年3月31日繳納調解費5,000元,並於11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本院乃於112年7月5日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用,並請原告重新提出起訴狀,以確認訴之聲明,嗣原告遲至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行訊問程序期日始提出新的起訴狀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字第19號案卷在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可信。
㈡兩造於110年2月23日分別簽立系爭廢液桶槽合約及「系爭瓦斯配管合約」,原告並分別提出未稅總額為640萬元、2,123萬元之工程報價單,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工程預付款即總價之20%,共計580萬2,300元等情,有系爭廢液桶槽合約、「系爭瓦斯配管合約」、工程報價單等附調解卷第8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31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110年4月8日,將「系爭瓦斯配管合約」中之部分工程,再發包予訴外人三洋熱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承作,並與三洋公司簽立「旋窯及二燃室-瓦斯燃燒系統閥組串配管及配電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原告三洋契約)(參本院卷一第215-240頁),約定工程總價金為720萬元,原告並已給付三洋公司工程款144萬元。
㈣被告與訴外人三洋熱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於111年1月25日簽立「旋窯及二燃室-瓦斯燃燒系統閥組串廢液系統-高低熱質及廢水設備工程合約」(下稱被告三洋契約),約定合約總價 為1,317萬1,800元(參本院卷一第261頁以下)。
㈤原告於110年9月14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於第四點表示「承上…如工程責任範圍及用料材質與規格依然混沌不明,我司寧可選擇放棄承攬以免…」等語,有被告提出該電子郵件附調解卷第38頁及本院卷一第181頁可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
㈥被告於111年2月21日以樹林三多郵局存證號碼00001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原告並於111年2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存證信函附本院卷一第183-188頁可參,應為真實。
四、本院就本訴之判斷:
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合約,縱經被告終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及未完工之工程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至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亦或經被告行使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權而終止?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得,可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短期時效而消滅?㈣原告本訴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亦或經被告行使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權而終止?
⒈經查,原告確於110年9月14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並於第四點記載:「承上…如工程責任範圍及用料材質與規格依然混沌不明,我司寧可選擇放棄承攬以免造成日後彼此認知上的爭議與不悅」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該電子郵件內容之前言後語,原告似確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雖原告主張其第四點所稱「放棄承攬」部分,僅專指第三點關於熔爐安裝工程的部分,與系爭合約承攬之廢液及瓦斯工程無關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80頁),然該電子郵件之標題即記載:「有關瓦斯、廢液及熔爐建置事宜下列訊息請知悉!」,無法區別原告上開字句僅限縮於熔爐建置之事宜,且兩造當時僅就瓦斯、廢液工程簽有系爭合約,就熔爐安裝工程則尚未簽訂契約,故原告上開所稱「放棄承攬」部分,尚難認僅專指熔爐安裝工程部分,是原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被告,應似確有請求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然依該郵件之內容,原告有附加解除契約之前提為「如工程責任範圍及用料材質與規格依然混沌不明」,尚有討論之空間。況被告復自承在收受上開信函後,「兩造乃協商解約事宜,惟原告竟主張要沒收被告已給付之預付款580萬2,300元,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先前給付予其下包商即訴外人三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之瓦斯系統閥串組配管及配電工程預付款144萬元,被告無法接受,故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故由此可認兩造確有就原告主張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一事,進行討論,然被告並不接受原告合意解除契約之條件,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即被告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並未向原告為願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存證信函中亦記載「雙方於日前協商解約,貴公司竟又主張全額沒收預付款5,802,300元及賠償已支付下包商三洋工程公司之預付款144萬元,本公司礙難接收(受)等語(參本院卷第166頁),是由此更足認被告並無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意。又被告就此雖辯稱於原告寄發該電子郵件後,系爭工程均已停擺,而被告亦無為任何催促進度之意思表示,足證兩造間已達成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然被告未向原告催促系爭工程施作之進度,僅能顯示被告就系爭工程進度之相關事宜並無向原告有所請求,無足推論被告即為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等情,尚難採信。
⒉再參系爭存證信函,除明確主張如上所示無法接受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及原告提出之解約條件一事外,復明文記載民法511條之法文內容,並據以表示以該存證信函之通知即日起終止系爭合約,顯可認被告確係本於定作人之地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行使任意終止權而終止系爭合約,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已於111年2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是認系爭合約係經被告行使任意終止權而終止,並於原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日即000年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得,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業經被告行使任意終止權而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之系爭合約,自係以承攬工程、獲取利潤為目的,依通常情形,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合約獲取利益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向被告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可取得之預期利益,均屬可採。
⒊原告可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
⑴原告主張其將「系爭瓦斯配管合約」中之部分工程,再發包予訴外人三洋公司承作,並與三洋公司簽立原告三洋契約,原告並已給付三洋公司部分工程款144萬元,而該部分即為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故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
⑵經查,依三洋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黃東亮到庭證稱:「(是否曾與原告公司有何交易往來?情形為何?)在110年4月8日原告公司有跟三洋公司簽合約,由我負責簽約,是承攬契約,三洋公司是承攬人,承攬瓦斯及廢液串組的組裝。」、「(是否知悉最後工程要交付給何人?最終要設置於何處?)要交給被告公司,這是設置在被告公司位於桃園的廠區。」、「(原告三洋契約工程是否已完工?是否有收取任何報酬?)我們在110年9月份通知原告公司來廠驗,原告公司在110年10月17日有來廠驗,但遲遲都沒有要進行交貨的動作,當時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有一些爭執,本來三洋公司跟原告公司是約定交貨地點在被告公司。三洋公司只有跟原告公司收訂金144萬元(就是第一期款),就如同合約書所記載,是在110年4月19日收取。後來因為沒有交貨,所以無法向原告公司要求其他款項給付。」、「(提示被告三洋契約),是否見過?該契約是否為三洋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我有看過,我剛剛講的就是這一份。究竟契約的性質是承攬或買賣,我不確定,就是將幫原告公司所製的成品直接轉讓給被告公司,三洋公司跟被告公司簽立契約時就已經扣掉三洋公司先前向原告公司收取的144萬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30-336頁),可知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確將「系爭瓦斯配管合約」中就瓦斯及廢液串組之組裝,約定由三洋公司承攬施作,原告並已給付三洋公司工程款144萬元,是原告上開所述,應屬可信。
⑶再觀被告在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再與三洋公司所簽立之被告三洋契約內容,亦約定三洋公司向原告收取之144萬元,轉由被告公司承受,並於該契約約定之總價金中扣除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63頁),且證人黃東亮亦已到庭證稱就原告三洋契約所施作之工作物,確已交付給被告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333頁),是足認原告前已支付予三洋公司144萬元之工程款,確為履行系爭合約所支出,被告復已收受該部分之工作物,應屬原告就系爭合約已完工部分,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給付其支付予三洋公司之144萬元工程款。
⒋原告就系爭合約可請求之預期利益: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三洋公司所簽之被告三洋契約即為系爭合約之內容,唯一差異即為單純施工之金額,而認該金額即為原告完工後可取得之利益,是其就系爭合約得取得之預期利益應為系爭合約之未稅總價金(即640萬元+2,123萬元=2,763萬元),扣除被告三洋契約之總價金(即1,317萬元),共計為1,446萬元(參本院卷二第26、33頁)等語。
⑵經查,依「系爭瓦斯配管合約」所附之工程報價單所示,於項次參其他費用第三點「管理及利潤」項目中,已記載約定總價為175萬1,587元(調解卷第23頁),且觀以該工程報價單其餘項目之記載,均多為工程材料、耗材、設備、施工等費用,是認兩造間於簽訂「系爭瓦斯配管合約」時,即就原告於系爭瓦斯配管工程中可取得之承攬利潤相互約定,尚非如原告上開所述,施工之費用即為原告可取得之利潤,況倘施工之費用即為原告可取得之利潤,則原告即低估其施工時所需支出之人力成本,且其另於工程報價單中約定「管理及利潤」之項目亦有重複計算預期利益之虞,是認原告上開所述,非屬可採。
⑶再依證人黃東亮到庭證稱:「(系爭合約施作內容標題註明「瓦斯閥串組」與「減壓串組」,請問證人為原證二(即「系爭瓦斯配管合約」)、原證五(即原告三洋契約)契約內容的哪個部分?)…至於原告三洋契約所施作工程,應該只是兩造契約的一部分。」、「(系爭合約及被告三洋契約內容是否相同?)就…瓦斯燃燒機的配管,我們只是做裡面的串組。另外…廢液桶槽的部分,我們還是只是做其中的控製串組。」、「(原告三洋契約中附件一(院卷第225頁)其上所載瓦斯閥門配管,與你前開所稱只有做串組,是否相同?)所謂閥門就是防水的裝置,串組裡面有閥門,串組裡面的閥門配管是我們做的,但是現場的配管不是我們做的。」、「(就系爭瓦斯配管施工報價單內,有旋窯及二燃室—減壓站端配管,此部分在原告三洋契約的報價單中並無此品項,是否如此?)我們的部分沒有,我們只做串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31-336頁),是可知原告與三洋公司簽訂之原告三洋契約中所承攬之範圍,僅為「系爭瓦斯配管合約」中之一部份,原告應尚有其他工程並無委託由三洋公司承攬施作,原告若要完成系爭合約全部工程,尚有諸多部分須自行施作或再交由他人承攬而施作。而系爭合約既經被告任意終止,原告自已減省該部分施作或發包由他人承攬之費用,此部分當無請求被告亦為賠償之理。至原告雖又稱其因系爭工程可得之利潤除管理對價之利潤外,尚包括設計之利潤在內(參本院卷第27頁),惟此所謂之設計利潤,應已包括在【依「系爭瓦斯配管合約」所附之工程報價單所示,於項次參其他費用第三點「管理及利潤」項目中】,否則原告應會於契約中特為註明「設計費用」,始為合理,故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再者,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承攬之範圍,既與被告三洋契約所約定之承攬範圍不盡相同,是認無論以原告三洋契約之總價金為「系爭瓦斯配管合約」之預訂成本,亦或以被告三洋契約之總價金為系爭合約之預定成本計算,均難以準確預估原告履行系爭合約後所得獲取之利益,況「系爭瓦斯配管合約」之報價單中既已有明確記載「管理及利潤」之金額,已如前述,而該金額佔「系爭瓦斯配管合約」總價金之比例約為8%(計算式:175萬1,587元/2,123萬元=0.0825,小數點以下第5位數四捨五入),尚與一般承攬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利潤相符,原告復無提出其他相關資料可供本院計算其依系爭合約履行後所得取得之預期利益金額,是認原告就「系爭瓦斯配管合約」可取得之工程利潤,應即如「系爭瓦斯配管合約」報價單「管理及利潤」欄位所載,故原告就「系爭瓦斯配管合約」可取得之預期利益即為175萬1,587元。
⑷另原告就系爭廢液桶槽合約得取得之預期利潤部分,綜觀系爭廢液桶槽合約及所附報價單所示,均無特別記載關於原告於系爭廢液桶槽工程中可取得之承攬利潤為何,是本院即以兩造所簽「系爭瓦斯配管合約」之工程利潤金額(即175萬1,587元)佔「系爭瓦斯配管合約」總價金(即2,123萬元)之比例即8.25%,推論原告就系爭廢液桶槽合約可取得之工程利潤應為52萬8,000元(計算式:640萬元×8.25%=52萬8,000元)計算,較為妥適。是以,原告就系爭合約得請求之預期利益共計為227萬9,587元(175萬1,587元+52萬8,000元=227萬9,587元)。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371萬9,587元(已完成之工程款144萬元+預期利益227萬9,587元=371萬9,587元)。
㈢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⒈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514條第2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合約經被告行使任意終止權終止,並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即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給付,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時效。再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給付工程款調解事件,並於112年3月27日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確屬可信。是認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程序,至11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未逾6個月,故自原告向本院聲請調解程序時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自原告得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日即111年2月24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調解程序之日即112年2月15日止,未逾1年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本案承攬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其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應屬可信。
㈣原告本訴請求是否有理由?
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工程預付款580萬2,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合約經被告行使任意終止權而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因系爭合約之終止,得向被告請求共計371萬9,587元(即已完成之工程款144萬元+預期利益227萬9,587元=371萬9,587元)之損害賠償等情,誠如前述,惟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預付款580萬2,300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並有溢領208萬2,713元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可向被告請求2,320萬9,200元(稅後),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中800萬元部分,應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院就反訴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可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44萬元,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為227萬9,587元,共計可請求之金額為371萬9,58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已給付原告580萬2,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其受領之208萬2,713元(580萬2,300元-371萬9,587元=208萬2,713元)部分,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預付工程款208萬2,713元部分,為有理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之反訴起訴狀經被告自行寄送予原告,並於112年12月7日送達予原告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存根暨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附本院卷一第193-195頁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7頁),是認被告就其得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原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以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利息,應屬無據,予以駁回。另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08萬2,713元及利息部分,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被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