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83號
原 告 呂明茂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李宜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2,82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2,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並約定工程期限為簽約日後10日內開工,120個工作天完工即112年2月14日。詎料,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施工進度嚴重拖延落後,雖經原告促請儘速完工未果,致未能依約遵期完工,兩造並於112年3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另於系爭工程契約增訂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3日前自行清除系爭工程所遺留之廢棄物及自費裝設施工期間遺失之不鏽鋼門。然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增訂約定,原告僅得另行自費僱工施作,支出9萬元之清除廢棄物費用,及7萬元裝設不鏽鋼門,且被告就系爭工程僅施作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工程價值僅有65萬6,973元,扣除原告前已給付工程款126萬元,被告尚溢領60萬3,027元(計算式:126萬元-65萬6,973元=60萬3,027元),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逾期未完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而被告迄至112年3月24日終止合約日止,共逾期38日,每日依系爭契約總價21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為7萬9,800元(計算式:210萬元×1‰×38日=7萬9,800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原告84萬2,827元(計算式:9萬元+7萬元+60萬3,027元+7萬9,800元=84萬2,8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報價單及計算明細、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收據、現場施工及未施作狀況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87頁、第131至24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系爭工程契約增訂條款約定:同意呂明茂先生解除合約,解除合約應在清理一F至5F及走道廢棄物垃圾、一F後門(不鏽鋼門)尺寸高210寬100公分安裝,多收工程款須負責退返(見本院卷第36頁)。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增定條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清除系爭工程所遺留之廢棄物及裝設不鏽鋼門,惟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原告先行支出共計16萬元(9萬元清運廢棄物費用、7萬元裝設不鏽鋼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增訂條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另行僱工之損害16萬元,自屬有據。又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12年3月24日終止,且被告已受領工程款126萬元,亦經本院認定屬實。本院審酌被告於終止契約前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之價值,係原告就被告自行製作之報價單中所列各項單價核對,並按兩造實際工程總價比例計算結果,有報價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3頁),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可採。則被告既已向原告預收126萬元工程款,扣除被告已完成施工之工程價額65萬6,973元,被告溢收逾其施工範圍之工程款為60萬3,027元(計算式:126萬元-65萬6973元=60萬3027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60萬3,027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1項之約定,逾期責任:⒈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見本院卷第33頁)。查兩造約定於簽約日後十日內開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即112年2月14日,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112年2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而屬給付遲延,被告應負給付遲延所生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其請求範圍為自兩造所約定之預定完工日之隔日112年2月15日起至契約終止日112年3月24日止,合計38日,以總工程款21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7萬9,800元(計算式:210萬元×1‰×38日=7萬9,8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核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經10日即112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報價單金額為220萬9,743元,契約約定總價為210萬元(約0.95),故依前開比例減縮計算後,被告實際完成報酬金額為65萬6,973元(計算式:691,551×0.95=656,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