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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甯宜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德渥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建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建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㈠本訴部分
  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51,444元。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另就反訴部分,併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6,8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796,800元。
 ㈢是以,上訴人既就本訴、反訴部分併提起上訴,本訴、反訴二項聲明訴訟標的不同,其金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1,648,244元(計算式:851,444元+796,800元=1,648,2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四、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