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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德汰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華 
抗  告  人  施元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3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99,0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迄至111年10月25日仍持續繳納系爭本票款項,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影響,抗告人德汰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汰公司)無法舉辦大型活動,導致驗收款屢屢被扣款,每月分期繳納系爭本票88,000元之款項實有困難,抗告人德汰公司持續向相對人協商降低每月繳納之款項,雖相對人不願意降低款項,然抗告人德汰公司仍持續每月繳納88,000元,且抗告人已於111年11月間與相對人重新達成協商,抗告人德汰公司乃按月繳納協商所定之金額5萬元;末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為250萬元之信用貸款,扣除75萬元之預繳款為履約保證,抗告人實際僅借貸175萬元,而抗告人每期繳納之款項已包含本金及利息,故相對人不應再加計週年利率16%之利息等語,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抗辯抗告人仍持續繳納分期之款項,且相對人不應加計週年利率16%之利息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均屬實體法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與裁判意旨,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及起算日
3,609,000元
110年6月24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