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彭仁煊
奇洛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成功
抗 告 人 蔡佳錞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奇洛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洛公司)、彭成功、蔡佳錞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924,000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8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在案,嗣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所執抗告理由(詳下述)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對於未提出抗告之奇洛公司、彭成功、蔡佳錞即應合一確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奇洛公司、彭成功、蔡佳錞,爰將奇洛公司、彭成功、蔡佳錞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乃係相對人強勢主導製作,抗告人對此一無所知,形式上應非真正,所載文字亦有瑕疵,應為無效票據,原裁定誤認為有效票據,應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四、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原本(見本院112年度票字第813號卷第35),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經相對人強勢主導製作,抗告人對此並不知悉云云,探究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指應係抗辯抗告人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或系爭本票係偽造,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