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楊志木
代 理 人 俞浩偉律師
相 對 人 祥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杰
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中雖述及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一事之意見,惟原審法院卻未通知相對人及抗告人到庭踐行訊問程序,即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未保障抗告人之程序權利,而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相違。㈡抗告人於民國110年底離職,自111年度起,相對人便未分配任何股東紅利予抗告人,抗告人多次要求相對人提供歷年財報、業務帳目等資料,均遭拒絕,抗告人無從取得任何財務資料,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陷入晦暗不明,而相對人在有盈餘獲利情況下經股東會決議不分派股利予抗告人,卻為其餘股東購置賓士休旅車作為出入代步工具,抗告人擔心相對人此種針對性決議持續損害抗告人權益,故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抗告人雖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然自離職後從未收受相對人董事會召集通知,亦未於事後取得相對人董事會議紀錄,而有透過檢查人查明相對人業務之必要。另相對人雖謂公司章程、歷屆股東議事錄、財務報表等文件都妥善置於相對人公司,抗告人可隨時來查閱云云,倘如相對人所述資料備妥於公司中,代表相對人提供予抗告人應毫無困難,為何不直接提供予抗告人?為何不回覆抗告人可前往查閱?又雙方目前存有民、刑事訴訟爭執,抗告人復不具備相對人職員身分,抗告人未得相對人正面回應並准許抗告人前往相對人公司查閱之情形下,抗告人豈有可能前往相對人公司查閱資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要求提供之歷年財報、業務帳目等資料均妥善備置於相對人公司內,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過去長期參與相對人董事會及公司經營,一直以來均可隨時查閱,抗告人可藉由參與董事會瞭解公司營運方式及財務、業務狀況,而相對人亦有將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寄發給抗告人,抗告人自可輕易至相對人公司調閱及取得所需資料,竟於110年12月21日離職後消極不執行董事職務,通知其出席董事會藉詞推託不出席,反藉此以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方式為之,意圖干擾相對人之營運,顯然不具備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按就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乃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無論法理、審理方式、適用事件類型均與訴訟事件迥異,抗告事件審理方式,應適用非訟程序法理,亦即由法官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以行形式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既未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不得補正,故抗告法院於補正該程序後,已不具有程序上之瑕疵,故如於實質上審酌原裁定尚屬妥適,自仍得維持原裁定。查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行調查程序,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兩造表示意見,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已行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所須踐行之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難認程序有何重大瑕疵。
㈡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6%之股東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公司110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裁定卷第13、5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以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股東會決議不分派股利後,卻為其餘股東購置賓士休旅車作為出入代步工具,顯係針對性決議云云,然經相對人否認(見本院卷第93頁),且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此部分顯屬抗告人臆測,尚不可採。況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公司既於111年6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110年度決算後盈餘不予分配等情,有股東常會議事錄、盈餘分配表、股東會出席股東簽到簿、110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53至63頁),自不能因抗告人未獲盈餘之分配,僅因其本身「期待權」之落空即謂相對人財務狀況有陷入晦暗不明之情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㈣另相對人已於112年9月7日之答辯狀中提出相對人公司通知抗告人召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等資料,經送達抗告人,並表明本件從無拒絕抗告人可至公司查閱章程、簿冊,佐以抗告人亦自陳本件相對人並未明確拒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益見本件抗告人所需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料尚存於相對人公司,抗告人本可前往相對人公司查閱、抄錄或複製,抗告人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前往相對人公司查閱帳冊文件遭拒絕,則抗告人並非無法取得相對人經營及財務資訊,自無藉由選派檢查人瞭解公司經營及財務資訊之必要,尚難認有何選任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況本件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於查閱後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資料有何問題,或相對人公司有經營不當、隱匿財產或其他必須選派具備會計專業之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是其聲請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