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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蕭智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文忠、赫新車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聲明異議事件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文忠受雇於相對人赫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赫新公司)期間,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由南往北42.6公里處時,疏未注意右側路肩上有欲下交流道之車輛,貿然向右偏駛,因而碰撞抗告人之車輛,雙方下車察看時,陳文忠又因試圖駕車駛離現場二次衝撞抗告人,致抗告人受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等損害至少新臺幣(下同)4,161,394元,赫新公司為陳文忠之雇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難以查知相對人之財產、依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陳文忠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陳文忠肇事後意圖駛離現場,且於偵查中否認肇事責任,自承與赫新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自車禍至今未曾與抗告人洽談和解,有拒絕賠償、逃避責任之意,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財產顯不足清償之情形,抗告人日後勝訴亦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依最高法院就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揭示應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提出五大假扣原因事由之綜合評價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見解為抗告人於聲請時及異議時,一再主張表明,然原裁定卻仍引用早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而未審酌上情,逕以抗告人未盡釋明義務,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以30萬元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所主張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實部分,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紀錄影像光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件為憑,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惟依抗告人所述兩造於第一次事故後下車,且研判表、現場圖上記載相對人陳文忠之姓名、車號及車輛停放位置,可知相對人陳文忠於警方到場時在場,難認相對人陳文忠有逃避責任之意;又依抗告人所述本件車禍事故尚在偵查中,抗告人是否因此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尚待鑑定,是相對人陳文忠否認過失、一時未依抗告人之要求承認債務或逕為履行給付,或因對其過失有無、過失比例、賠償金額之計算等情有所爭執,本須依調查程序加以釐清,自難因相對人陳文忠未予立即回應或履行,即遽認其係拒絕賠償之意。參以抗告人所提相對人赫新公司登記資料,赫新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無任何停業情形,相對人陳文忠所駕駛之車輛登記為相對人赫新公司所有,而除相對人陳文忠之姓名外,抗告人未提出任何相對人陳文忠之個人資料無從判斷其工作及收入,自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資產、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空言「赫新公司於車禍事故後,立即與陳文忠終止勞動契約,除彰顯其本身有拒絕賠償、脫免債務之意思外,亦降低陳文忠之賠償能力,增加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之可能性」云云(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屬臆測之詞,難認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之情事,且赫新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無任何停業情形,亦即並無抗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相對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抗告人請求金額等情事。足見,本件並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所示應減輕債權人即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事由之釋明責任之情事。至於相對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及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則係屬於將來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本案訴訟中,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審酌認定問題,尚非於本件假扣押裁定事件中所應認定之事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抗告人既未將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自屬有所不合,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