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4號
再 抗告 人 黃崇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畿工業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且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