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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宏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珠 

相  對  人  大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4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因承攬相對人之泥作工程並事先簽發之履約擔保本票。詎相對人惡意倒帳拒絕給付工程款,並於接獲抗告人起訴給付工程款案件後,另執上開本票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原因關係即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3,045,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3,045,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惟抗告人抗辯並未積欠相對人票款當初本票是作為擔保之用乙節,縱或屬實,終仍係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即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