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新亞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園
相 對 人 顏雄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零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卻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60,83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然可否認屬發票行為,自須綜酌該人之簽名或蓋章位置,是否係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並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三、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3頁),系爭本票已記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故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為強制執行,自應准許。
㈡至相對人簽名位置雖未完全在發票人欄位內,然觀系爭本票預設之發票人欄位緊鄰身分證字號欄位,上下間距甚小,若按常人簽名之字體大小,本難完全簽名在發票人欄位內;復佐以相對人簽名位置係在其身分證字號上方、地址左方,其相對位置與發票人欄位亦屬相符,則依其簽名之形式及社會通常觀念判斷,足認相對人已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審以系爭本票欠缺發票人簽名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