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永聖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士烈
抗 告 人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建煌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無法同意,特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闡釋甚明。查,本件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縱抗告人就票據債務有所爭執而不同意,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是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