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8號
再  抗告人  捷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斌煌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紀倍宗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