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傳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珮如
相 對 人 林詮彬即林詮彬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對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應喪失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6頁),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自毋庸再為提示之證明,而應由抗告人即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準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本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