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宏騏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宏騏(原名:朱贊華)
相 對 人 劉康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度票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宏騏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無程序能力之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非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程序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程序,如均不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程序,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宏騏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朱妙畇,嗣於民國112年3月1日改選為朱宏騏,有抗告人宏騏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抗告人宏騏公司迄今尚未聲明承受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朱宏騏為抗告人宏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