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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宏騏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宏騏(原名:朱贊華)

相  對  人  劉康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另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是抗告人所為抗辯既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固引用另案裁定為據,主張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時,法院應就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云云;然另案裁定僅為個案之裁判,並非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