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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夏森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本院112年度消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6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8月12日對本院112年度消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記載: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2萬2,2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