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博芬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胡梅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6,3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