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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楷元(原名:陳彥翰、陳楷崴、陳俊溢)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楷元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名下除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1,553,603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患有特殊身心疾患,恐無法長期維持穩定收入狀態,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2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21、225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553,603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713,62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176,22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47,490元、劉信東陳報債權60,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11,152元(司消債調卷第177-183、185、187、201、213頁);另就未陳報債權,但有存摺交易明細足資釋明有債權存在(司消債調卷第97頁)之黃秋瑜部分按聲請人所陳債權金額300,000元計算後,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計為1,608,489元。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以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53頁、消債更卷第23頁)。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近1年之平均月薪為39,508元,則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消債更卷第25-26、53-67頁)。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查無逾此範圍之其他收入。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得以39,508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聲請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之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無其他財產;且依行車執照所示,上開車輛分別為95年、101年出廠,殘值應屬有限,顯見聲請人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0,336‬元(計算式:39,508-19,172=20,336‬‬)。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償債之金額則為18,302元(20,336‬‬*90%=18,302,元以下四捨五入)。如先抵充上開債務每月預估之新生利息10,6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以餘額清償既存之本息,尚須17年餘始能全數清償【計算式:1,608,489÷(18,302-10,634)÷12≒17.4】。惟依聲請人所提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消債更卷第69頁),可見其確實患有足以顯著影響其工作能力之身心疾患,並為此持續就醫中,能否長期維持穩定收入達十餘年之久,顯屬有疑,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