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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瑜珮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瑜珮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友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7,424元,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保單3筆共計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041元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1,599,457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2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13、123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599,457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整合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004,086元(司消債調卷第113-114頁);加計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債權495,000元(司消債調卷第99頁)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以1,499,086‬元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保單3筆共計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041元以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保單查詢結果可參(司消債調卷第57頁、消債更卷第27、51-55頁)。其陳稱目前任職於友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為27,424元一節,則與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單位及月投保薪資26,400元大致相符(消債更卷第18頁)。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得以此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聲請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標準定之(消債更卷第27、43頁)。故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之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2.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依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即無法以自己之財產或收入維持生活而言。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父黃瑞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顯示黃瑞圓111年度尚任職於長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全年度所得總額約有80餘萬元,且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足認其尚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負擔黃瑞元扶養費4,000元,應非可採。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172‬元列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保單3筆共計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041元以外,無其他財產;而上開機車已逾通常耐用年數,且為日常交通工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與上開債務總額亦屬懸殊,顯見聲請人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252‬‬元(計算式:27,424-19,172=8,252‬)。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償債之金額則為7,427元(8,252‬‬‬*90%=7,427,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聲請人與裕富公司所定購物分期付款契約,可知聲請人如未能按月依約給付價款12,375元,將須每月計收6,600元之遲延利息(計算式:495,000*16%÷12=6,600,司消債調卷第103-106頁);加計其信用卡帳款之每月新生利息2,906元(計算式:232,502*15%÷12=2,906,元以下四捨五入,司消債調卷第113頁)後,即超過其每月得以償債金額。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如不透過消債程序加以處理,將有不能清償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