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馥萱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70,77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擔任2間亭裕冷飲行之負責人,其中一間目前設立狀況為非營業中,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調解卷第87頁),聲請人陳稱非營業中之冷飲行為前夫所經營,其於營業時僅係擔任掛名負責人,而目前營業中之冷飲行為自行經營,每月營業額約7萬元至8萬元,並提出手寫記帳冊為憑(更生卷第97至120頁),復依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更生卷第51至53頁),上開營業中之冷飲行每月營業額均未逾10萬元,堪信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卷第1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70,771元(調解卷第7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620,294元(調解卷第24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額為178,550元(調解卷第18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調解卷第197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14,959元(調解卷第2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12,626元、45,012元、22,324元、4,056元(調解卷第215至21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債權額為20,471元(調解卷第227頁),其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總計已知債權總額為1,718,292元,故本院認應以1,718,292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108年出廠之機車,有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更生卷第63、8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5月25日回溯(約為110年5月至112年4月)。聲請更生前2年,聲請人陳稱於110年上半年係擔任前夫實質經營之冷飲店行政人員一職,自110年8月起則係自行經營冷飲店,每月營業額約7萬元至8萬元,每月淨額約1萬元至25,000餘元不等,有民事陳報㈡狀、存摺內頁明細、手寫記帳冊等件在卷為憑(更生卷第57至61、65至81、97至120頁)。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曾提出收入切結書(調解卷第153頁),其上記載每月收入約3萬元,則本院認應以3萬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合理,故聲請前2年收入總額為720,000元(計算式:3萬元×24個月),目前每月收入則以3萬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281元。審酌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172元,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上開範圍,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5,281元列計尚屬合理。
⒊又聲請人主張與前夫各自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撫養費用為15,281元。審酌由聲請人扶養子女,現年約9歲(000年0月生,更生卷第83頁),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更生卷第91至95頁),依其年齡顯然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5,281元尚屬合理。
⒋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30,562元(計算式:15,281元×2人)。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為:3萬元-30,562元)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又聲請人陳稱願將每月必要支出減少為2萬元以利更生(更生卷第61頁),可認本件尚有更生之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