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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芯怡即鍾筱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1,881元。另有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6萬8,132元,合計債權金額為78萬13元(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7、121頁)。
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3、3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提出112年7月至12月之員工薪資條影本附卷存參(本院卷第41-51頁),依前開薪資表明細所示,聲請人自112年7月至12月之實領薪資所得分別為2萬9,510元、3萬686元、2萬7,007元、2萬5,142元、2萬7,958元、2萬6,550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萬7,809元【計算式:(2萬9,510元+3萬686元+2萬7,007元+2萬5,142元+2萬7,958元+2萬6,550元)÷6個月=2萬7,809元】,是本院認應以2萬7,809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六、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查,債務人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最新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惟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依上開規定,以桃園市地區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定之即1萬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惟本院參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迄今均無房租費用之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之支出即每月4,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為1萬5,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4,000元 =1萬5,172元)。又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稱未與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就其每月是否實際支出扶養費,亦未提出確切證據予以證明,難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有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萬5,000元為可採,此部分支出,自應剔除。
七、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2,637元(計算式:2萬7,809元-1萬5,172元=1萬2,637元)可供清償債務,顯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分6期、利率5%,每期清償2,010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21頁)。聲請人雖尚有民間債權人債務,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為76萬8,132元,負擔上開協商方案後,聲請人每月仍有可用餘額1萬627元計算(計算式:1萬2,637元-2,010元=1萬627元),聲請人僅需約6年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6萬8,132元÷1萬627元÷12月≒6年),再本院審諸聲請人為81年生,現年32歲(調解卷第3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3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客觀上並無使聲請人會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