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婉柔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尚積欠民間資產公司債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5萬7,80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5萬7,804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權額為7,35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額為1萬2,17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5萬6,73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3萬5,633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萬0,5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萬9,969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724元,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58萬6,156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少量存款、1輛94年出廠之機車及1輛101年出廠之汽車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存摺內頁、汽車及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1、67-89頁、本院卷第49-5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9月14日起算(約為110年9月至112年8月)。據聲請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17萬3,641元、9萬7,854元(見調解卷第35-39頁),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13日至110年12月31日任職於彤勝有限公司,期間領有薪資共5萬8,161元;111年間除領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薪資外,尚有打零工收入,薪資總計約10萬元;自112年起從事物流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萬9,000元;另於112年5月起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存摺內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65、81、93頁),是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112年8月止,所得總計為41萬0,015元(計算式:5萬8,161元+9萬7,854元+10萬元+1萬9,000元×8月+500元×4月=41萬0,015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41萬0,015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為以工代賑人員,每月薪資約2萬2,933元;另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00元,有薪資明細表、存摺內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1-45頁),又依其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示,亦查無其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調解卷第49-51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2萬3,433元(計算式:2萬2,933元+500元=2萬3,433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1萬9,172元。惟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萬5,977元,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萬9,172元列計為適當。
⒊另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17,017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為證(見調解卷第21、43-47頁、本院卷第31-3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扣除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306元、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另聲請人主張不知道未成年子女之生父為何人,故由其獨自扶養,本院審酌該未成年之戶籍謄本上並無父親之記載,因此聲請人主張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應屬有據,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6,366元(計算式:1萬9,172元-2,306元-500元=1萬6,366元)列計為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6,366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5,538元(計算式:1萬9,172元+1萬6,366元=3萬5,538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2萬3,433元-3萬5,538元=-1萬2,105元)可供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