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莞筑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該裁定並已於同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及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100元,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
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
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
8條、第44條等規定自明。而本件係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全未補正,其程式不合法,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