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福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5至37、3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1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5萬5460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批註書、天書(即二手車價參考資料)、行車執照影本(調解卷第15至21、41頁、本院卷第167、169、185至199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房地各2筆、田賦1筆、00年0月出廠市價約17萬元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1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5567元之壽險保單4份。另依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表所示,聲請人所有之前開2筆房地似已供土地銀行貸款之擔保(調解卷第113頁),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故以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1年8月至10月、112年4月至6月薪餉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81萬4203元、86萬3873元,111年8月至10月、112年4月至6月之每月薪資均為6萬30元。是聲請人於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所得應為163萬1155元(計算式:81萬4203元÷12個月×6個月+86萬3873元+6萬30元×6個月=163萬1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為6萬750元,並提出112年7月至9月、12月及113年1月薪餉單為憑(本院卷第43頁),是認應以每月6萬75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第27、33、43、45頁、本院卷第65、67、69、71、73、173頁)。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母親領有勞工退休金2萬3000元及中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約3000元至4000元(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母親顯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分攤,其扶養費數額各為8538元(計算式:1萬7076元÷2=8538元),堪以認定。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為3萬9563元,惟其中房屋貸款2萬38元非屬生活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剔除後即為1萬9525元(計算式:3萬9563元-2萬38元=1萬952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中壢地區服役,家人均居住於臺南地區,且聲請人已提出往返中壢至臺南之火車票根影本(本院卷第61頁),堪認聲請人之交通費支出顯高於通常人,且其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525元與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之數額僅有數百元差距,尚屬相當,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萬6601元(計算式:1萬9525元+8538元+8538元=3萬6601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6萬75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萬6601元後,尚餘2萬4149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3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加計房屋貸款每月2萬38元,僅餘4111元可供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是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