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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益豪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劉益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益豪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銀行陳報聲請人因私人債務過高無能力還款,無法負擔調解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1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81萬6,801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1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因私人債務過高目前無力還款,雙方無法達成協商方案,並提出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表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201萬9,851元。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8,897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6萬6,281元、民間債權人林福炎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50萬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751萬9,851元,惟聲請人目前無力還款,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調解卷第19、79、81、99頁、本院卷第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3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另聲請人陳報其尚有繼承袓父所有、坐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潛在應有部分比例20分之1。又聲請人另陳報其原得繼承其父親(107年3月28日死亡)之遺產,包含坐落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段土地4筆、87年出廠之國瑞汽車一輛、機車2輛等,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後經聲請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決定將其父親之遺產均分割由其母親單獨繼承,惟聲請人仍願意將原應屬其繼承之應有部分,價值約為83萬1,853元,提出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11月7日起至111年11月6日止,故以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力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1月起至111年9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約為112萬1,480元(參調解卷第143至147頁)。另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所示,聲請人於全勤且未加班時,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4,500元,認聲請人於111年10月薪資所得暫以4萬4,500元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116萬5,980元(112萬1,480元+4萬4,500元=116萬5,980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力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技術員,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4,329元,並提出薪資表在卷可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4,329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房租4,000元、伙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1,4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600元、日常生活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總計為1萬9,000元,另有法院強制執行扣薪6,483元及母親扶養費3,5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年、110、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000元,確屬合理。又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係屬清償聲請人對各債權人之債務,非屬必要生活支出,是此部分應不予論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母親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母親名下雖有繼承聲請人父親之4筆土地及2輛機車,然於109、110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扶養人生活,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萬3,420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772元,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共計9,500元,平均每月約為792元,是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為8,856元(1萬3,420元-3,772元-792元=8,856元),再聲請人須與其他扶養義務人一同分擔母親扶養費,是聲請人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每月2,952元【8,856元/3人】,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1,952元(1萬9,000元+2,952元=21,952)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2,377元之餘額(計算式:4萬4,329元-2萬1,952元=2萬2,377元),聲請人現年53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民間債權人,且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