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嬿蓉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嬿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嬿蓉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台新人壽保單1張【保單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4,121元】、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2股(依111年1月28日收盤價格,約為2,424元),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再就繳解到院共計2萬6,545元之現金依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於112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2年6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1年1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1年1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以自行接案畫圖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111年1月起至112年10月之收入共計33萬6,000元(18萬5,000元+15萬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23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佐(本院卷第21頁),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1年度之申報所得為12萬9,529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55頁),可認聲請人主張收入情形尚屬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薪資為1萬5,273元(計算式:33萬6,000元÷22月=1萬5,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後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9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衡諸111年度至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各為1萬5,281元、1萬5,977元,1.2倍即為1萬8,337元、1萬9,172元,是聲請人於111、112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萬8,337元、1萬9,172元。
⒋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平均每月收入1萬5,273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即111年為1萬8,337元、112年為1萬9,172元後,均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請求本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227、251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