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炳彬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炳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進而聲請更生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裁定自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6號案件進行之。惟因聲請人具狀稱無力提出可履行之更生方案,因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自110年10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案件進行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結果顯示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無變價實益,遂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於111年11月8日終止清算程序,並於同年12月2日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其內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消債更卷14-17頁、消債清卷第19-20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83-285頁、第34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續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1.參諸上開法條,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者,應同時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2項要件。如欠缺其一,即不能以此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可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先予說明。
2.關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收入狀況,聲請人陳稱其前雖受僱於優德林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惟因年屆70歲,於111年6月被迫退休,嗣已無任何收入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331頁);核與聲請人之勞保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其勞保年資僅迄於111年5月31日為止相符(司執消債清卷第207-208頁),且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餘收入,此情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於110年度所得總額為323,945元、109年8月1日起至退保為止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司職消債清卷第201、208頁)。是聲請人自更生程序開始後之110年1月起至本件免責裁定前之112年5月止之29個月間,其固定收入應得以455,945元計之(計算式:323,945+26,400*5+0*12=455,945)。又聲請人自開始更生後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1,075元一節,已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裁定認定在案(見消債更卷第5頁);是聲請人在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應以611,175元計之(計算式:21,075*29=611,175)。從而,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即不符合上述「於清算(本件提前至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能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陳稱: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以及其他第134條之事由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乃是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其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稱: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故意不提出更生方案,拖延程序,有134條第8款之情事,不應許其免責等語;惟參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目的,該款項規定係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情形,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而更生方案限期提出之義務、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等情形,尚非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指之為使「清算程序」得順利進行之債務人應負擔之義務,自難以此作為債務人不免責之事由。況此更生轉為清算之程序設計,應係期待於更生程序難以進行時,仍賦予債務人以清算方式清理其債務之機會;若僅因債務人未盡更生程序中相關義務,即認其在清算程序中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無異係使更生轉為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即註定無法免責之結果,當非此程序轉換制度之宗旨。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未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應非可採。本院依現存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此等事由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