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債 務 人 毛志強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毛志強應不免責。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台之消費金融業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故本件免責程序由星展銀行承受並續行,合先敘明。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6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符合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則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案加以進行,並於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清算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4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7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陳稱其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9月2日,於人力派遣公司陸續派遣至勁連有限公司、芊通有限公司及蕃薯藤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為1萬8,848元至2萬9,246元不等,自111年4月18日起至財團法人蒲公英希望基金會任職,每月薪資約4萬5,800元等語,業據提出109年2月、3月、6月至11月薪資明細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69-75頁,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卷第69-75頁),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爰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09元。準此,債務人於本院111年4月29日裁定清算後,縱以上開所領取之最低薪資1萬8,848元減去支出費用,顯然有餘額(計算式:1萬8,848元-1萬8,309元)。
⒊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之所得,依債務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9年2月、3月、6月至11月薪資明細(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卷第26頁,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卷第84頁,司執消債更卷第69-75頁),債務人於107、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45萬1,229元、39萬9,763元,109年2月、3月、6月至11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2萬7,116元(含借支費用2萬2,000元)、2萬6,336元(含借支費用2萬2,500元)、1萬6,738元、1萬6,738元、2萬3,068元、5,586元、3萬2,371元、3萬3,971元,依債務人所提109年間之薪資資料所載,債務人於109年9月所領薪資非足月工作所得而不計入,是109年間(即2月、3月、6月至8月、10月、11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5,191元【計算式:(2萬7,116元+2萬6,336元+1萬6,738元+1萬6,738元+2萬3,068元+3萬2,371元+3萬3,971元)÷7=2萬5,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則債務人於107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83萬8,581元【計算式:(45萬1,229元÷12×11)+39萬9,763元+2萬5,191元=83萬8,581元】。而其收入總額扣除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所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8,309元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39萬9,165元(計算式:83萬8,581元-1萬8,309元×24個月=39萬9,165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清償,顯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伊婕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四捨五入)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算之分配額(即399,165元×債權額比例)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總額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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