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恬即田美勻即陳美勻即陳美儀即吳美儀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表、財稅資料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94年出廠之汽車1輛、96年出廠之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單2張【保單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6元、82元】、國泰股利精選30ETF(00701)116股(依112年4月10日收盤價格,約為2,663元),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2年4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1年7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即111年7月起至112年7月止,為本院審酌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後均任職於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至112年7月每月薪資分別為3萬2,865元、3萬342元、3萬119元、2萬8,251元、2萬8,164元、2萬6,979元、3萬258元、3萬720元、2萬9,106元、2萬6,127元、2萬9,213元、2萬9,294元、2萬8,283元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業據其提出薪資單以佐(本院卷第129至153頁),可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應有固定收入,且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至今期間之薪資合計為37萬9,721元(計算式:32,865+30,342+30,119+28,251+28,164+26,979+30,258+30,720+29,106+26,127+29,213+29,294+28,283=379,792)。
⒊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本院卷第55頁),惟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是本院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期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列為24萬4,226元(計算式:18,337×6+19,172×7=244,226)。
⑵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52頁),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107年7月、000年0月出生,均未成年,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情形,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認定之,方符合事理之平,兼顧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以111、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為1萬8,337元、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扣除該2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7、8月分別領有托育津貼5,000元、1,000元;111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按月領有育兒津貼1萬1,000元(本院卷第54頁、第123至127頁),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該2名子女之生父分攤,則聲請人於此段期間所支出之扶養費不宜超過180,726元為適當【計算式:(18,337×2×6+19,172×2×7-5,000-1,000-11,000×11)÷2=180,726】,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⑶據上,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今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總計42萬0,452元(244,226+180,726=424,952)。
⒋從而,以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379,721-424,952<0),故本件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雖債權人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91頁;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第169至173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惟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款不免責事由,當應由債權人具體說明並提出債務人確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相關事證以佐證其述。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雖具狀陳稱聲請人係因購買之INFINITI(車型FX35)之車輛而辦理車輛分期付款,顯有消費奢侈商品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情事云云,然合迪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⒊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後,已入不敷出,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足見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既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縱有入不敷出部分,非必然係有其他的財產或收入情況,且中信銀行又未就聲請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形,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是應認中信銀行前揭主張乃屬臆測,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