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黎氏玉
上 訴 人 郭承煜即夏沐美學開發企業社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江芷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黎氏玉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郭承煜即夏沐美學開發企業社應再給付上訴人黎氏玉新臺幣1萬8,464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黎氏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郭承煜即夏沐美學開發企業社之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黎氏玉上訴部分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郭承煜即夏沐美學開發企業社負擔10分之4,餘由上訴人黎氏玉負擔。
六、上訴人郭承煜即夏沐美學開發企業社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承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黎氏玉即被上訴人即原告部分:
㈠原審主張:
⒈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設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上之南崁市場內購物,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郭承煜即夏沐美學開發企業社(因原審原告及被告均上訴,互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故為免混淆,以下分別以黎氏玉、郭承煜稱之)所屬員工稱可免費做臉,故進入郭承煜店內做臉並留下聯絡資料。其前後共至郭承煜店內做臉4次,但因認為沒有效果,故向郭承煜所屬員工表示不願意繼續做臉,郭承煜所屬員工則告知需支付4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郭承煜所屬員工即本案訴訟代理人江芷翎並提出文件要求其簽名以證明業績,其因而簽名,然其並不識中文字,且江芷翎所提出之文件空格處均為空白。嗣後因其帳戶遭扣押,始發現當時江芷翎要求簽立之文件為向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之零卡分期申請表,用以向郭承煜購買保養品,分期總價共計12萬,其並有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零卡分期申請表、系爭本票)。故郭承煜及其所屬員工係以誆稱要回報公司領取業績之方式施行詐術,其始簽立系爭零卡分期申請表及系爭本票,卻致其遭仲信公司以系爭本票及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共計13萬7,928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先位聲明之訴,請求郭承煜返還13萬7,928元及其利息。再其因受郭承煜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本票,其自亦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而郭承煜所因此獲得之12萬元利益,扣除其已做臉4次之費用4,000元、其已取走之產品價值1,500元後,其餘11萬4,5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請亦得請求郭承煜給付11萬4,500及其利息,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第一備位聲明之訴。又如認其並非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則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瘦身美容契約得任意終止,郭承煜於扣除其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已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按剩餘金額10%計算之手續費後,須將其餘金額退還。其現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於扣除做臉四次之費用4,000元、已取走之產品價值1,500元、10%手續費1萬1,450元後,請求郭承煜退還10萬3,050元。故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事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備位聲明之訴等語。
⒉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郭承煜應給付黎氏玉13萬7,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第一備位聲明:郭承煜應給付黎氏玉11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第二備位聲明為:郭承煜應給付黎氏玉10萬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上訴主張及答辯:
⒈上訴主張:
其係受郭承煜詐欺而簽立系爭零卡分期申請表及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美容契約書)。又實則系爭美容契約書上關於黎氏玉之手寫姓名,非其本人所親簽,其亦無購買其上所記載之保養品,故該美容契約書自不成立。縱認該美容契約書為其所簽立,但每項保養品之價格,並非如原審卷第84頁上之「領貨內容」欄位所載黑色手寫金額(如附表二契約書價格所載),該黑色手寫內容顯與其餘手寫字體呈現複寫後之淡藍色不同,此應屬郭承煜於事後單方面註記之內容。是兩造對於商品價格部分並無合意,此部分應由郭承煜負舉證之責。即郭承煜應證明其知悉並同意系爭美容契約書所載每項商品之價格,否則應認該價格係被上訴人片面加註於系爭美容契約上,兩造就此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以之計算其已取回保養品之價格,故原審以該美容契約書上所載價格計算上訴人已拆封商品價額為4萬6,160元,即屬無據。
⒉對郭承煜上訴之答辯:
其雖已來台灣生活10年,但還是看不懂中文,當時有跟郭承煜所屬員工表示看不懂中文,對方稱「沒關係,只幫忙簽個名」,對方就可以跟公司領做臉之薪水,當時有好幾張文件,後來有一個人打電話來核對年籍資料,但郭承煜卻就此稱係其自行撥打電話去做分期付款,此與事實顯有不符。至郭承煜於上訴後所提出之價目表,其未曾見過等語。
二、郭承煜部分:
㈠原審答辯:
系爭美容契約書和系爭零卡分期申請表均為黎氏玉本人簽名,仲信公司也有打電話和黎氏玉確認,黎氏玉並已有使用商品並將商品攜回,且曾繳納一期分期付款價金4,000元。並於原審聲明:黎氏玉之訴駁回。
㈡二審上訴主張及答辯:
⒈二審上訴主張:
兩造所成立之系爭美容契約之總價金為12萬元,原審判決所認定黎氏玉取回價值4萬6,160元之保養品,僅為黎氏玉向伊購買保養品之一部分,另有未經黎氏玉帶回但已經為黎氏玉使用而拆封,並置於店內專屬黎氏玉個人使用之其他保養品,此等產品既經拆封,即無法再提供他人使用,且有使用期限之限制。又黎氏玉至伊店內消費使用之次數已有5次,更已帶回部分商品使用,以護膚之商品而言,如商品使用有不適應之情形,或有其他反應,黎氏玉應早已提出退貨或換貨之要求才是。
⒉對黎氏玉上訴之答辯:
是原審法官要求伊將每項產品之金額直接記載在美容契約書上,故該部分金額係伊於原審中以黑色筆寫上去的,當時有附產品價目表予原審法官確認。
三、原審駁回黎氏玉之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並為黎氏玉第二備位聲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郭承煜應給付黎氏玉7萬3,840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黎氏玉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黎氏玉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黎氏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承煜應再給付黎氏玉4萬4,660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郭承煜亦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郭承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黎氏玉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黎氏玉、郭承煜對於對方之上訴則均分別答辯: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黎氏玉敗訴且未據黎氏玉聲明不服部分,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本院判斷: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美容契約書是否係黎氏玉所簽立?黎氏玉簽立系爭美容契約書及系爭零卡分期申請表是否有受郭承煜之詐欺?㈡黎氏玉得否終止系爭美容契約?㈢黎氏玉可請求郭承煜返還之款項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零卡分期申請表及美容契約書是否係黎氏玉所簽立?黎氏玉簽立該等契約是否有受郭承煜之詐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黎氏玉雖於原審及二審中均爭執系爭美容契約(參原審卷第84頁)及如原審判決附件「護膚室執行紀錄卡」(參原審卷第85頁)上之簽名並非真正,然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後,認定簽名均屬真正,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8日調科貳字第11103397370號鑑定書附原審卷第168頁可參,足認關於系爭美容契約及護膚室執行紀錄卡上之簽名確為黎氏玉本人所簽立。是黎氏玉就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再黎氏玉於原審中已自承關於零卡分期申請表(參原審卷第29頁)上之簽名確為其所親簽,是由此可認郭承煜所提出兩造間交易往來之系爭零卡分期申請表、系爭美容契約書、護膚室執行紀錄卡上關於黎氏玉之簽名,均為黎氏玉本人所簽立。
⒊再黎氏玉雖於原審及二審中另表示其不識中文,且文件空格處均為空白,其係受詐欺始於系爭零卡分期申請表及美容契約書上簽名云云。然黎氏玉於原審中即已自承其於88年來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則距離其於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零卡分期申請表及系爭美容契約書時,已逾20年,依一般常情而言,尚難認黎氏玉完全不識中文字。況若黎氏玉確實完全不識中文,或文件上之空格均為空白時,其應對於簽署文件部分有高度警覺性,怎可能僅在郭承煜所屬員工之要求下,即在完全不知內容及其法律效果之系爭零卡分期申請表及美容契約書上,簽署姓名,自陷己身承擔未知之法律責任,是黎氏玉以其不識中文、文件上空格處均為空白等語,主張受郭承煜之詐欺而簽立上開文件,已有可議。
⒋另查,仲信公司於109年9月15日確曾以電話照會黎氏玉,該電話照會之錄音內容中亦顯示仲信公司稱:「妳分30期每一期4,000元對不對呢?」、黎氏玉稱:「30期嘛,每次1,000元嘛。」、仲信公司稱:「妳分30期每一期4,000元是不是對呢?」、黎氏玉稱:「對,一次1,000元」、仲信公司稱:「每一期4,000元是對的嗎?」、黎氏玉稱:「對、對、對。」(見原審卷第52頁),由此可認,此等對話內容,非艱澀難懂,已來台20年之黎氏玉,當可清楚瞭解談話內容之真意。是足認黎氏玉確實知悉系爭美容契約之買賣價金以分期給付方式為之部分;至其於對話中,雖最初係稱每期分期款為1,000元,然經仲信公司反覆確認每期分期款為4,000元後,黎氏玉亦已表示同意,故實難認黎氏玉所主張係受郭承煜詐欺而簽立上開文件之主張為真正。
⒌末查,參以郭承煜於原審所提出之繳款收據,黎氏玉確曾繳納第一期分期付款價金4,000元(參原審卷第86頁),亦可認黎氏玉應知悉每期應繳納之金額為4,000元,黎氏玉就此於原審所主張該4,000元,係其每次做臉1,000元,共計4次,總額為4,000元等語部分,即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可認黎氏玉確有簽立上開文件,且於簽立當時,確實明瞭係與郭承煜成立美容契約,款項之給付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為之,並無受郭承煜詐欺而簽立契約之情形,黎氏玉此部分之主張無足可採,故原審駁回黎氏玉先位及第一位備聲明之訴,洵屬有據。
㈡黎氏玉得否終止系爭美容契約?
⒈按90年08月14日公布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瘦身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標準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於終止日後_日內 (不得逾30日) 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
⒉再自系爭美容契約書觀之,其雖全名為「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書」,然於系爭美容契約書上確有美容師之簽名,售後服務亦記載以黎氏玉所購買之商品執行所謂之免費美容服務,且參以郭承煜於二審中所提出美容保養品之價目表(附本院卷第79頁、81頁),其上所載之價格均高於市場同類型產品三至五成,該高出之平均四成價額顯為美容服務之對價,是足認該契約之標的係包括「保養品之買賣」及「美容保養服務」,即該價目表標示之價格有六成為商品價格、其餘四成為美容保養服價格,故不因該「美容保養服務」記載為免費,即認該契約僅係單純就保養品之買賣加以交易。準此,系爭美容契約即應有上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適用。至郭承煜雖於本案準備程序後另提出一份美容保養品之價目表(附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然該份價目表之價格及品項有部分與上開價目表之記載內容不同,郭承煜復已到庭表示此份為新品之價目表(參本院卷第98頁),則該份新品之價目表顯非兩造簽立系爭美容契約時所依憑之資料,自不在本案審酌之列,附此說明。
⒊又依上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黎氏玉得隨時任意終止系爭美容契約,是黎氏玉於原審就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郭承煜就此部分不得再主張黎氏玉終止系爭美容契約於法不合。
㈢黎氏玉可請求郭承煜返還之款項為何?
⒈按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0條第2、3、5項規定:「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之百分之_(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上述金額之百分之10) 。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
⒉經查,系爭美容契約業經黎氏玉於原審中表示終止,則郭承煜本應將黎氏玉給付及經仲信公司執行之12萬元(執行金額超出此部部分者為遲延給付利息、執行費及手續費),於扣除服務費用、已拆封商品價額及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以下分述之:
⑴查系爭美容契約(參原審卷第84頁)上,經郭承煜書寫而複寫出來之內容,僅有品名及數量,並無特別載明美容保養品之單價及美容服務費之費用,另如原審判決附件之護膚室執行紀錄卡上亦未記載金額。郭承煜並自承關於該契約複本上之單價(黑色筆跡)係伊於原審中經法官指示而記載於複本上一情(參本院卷第60頁),則可認黎氏玉並無法自該美容契約書及護膚室執行紀錄卡上之記載,得知美容保養品之單價及美容服務費之費用。郭承煜雖於二審中提出「夏沐產品系列價目表」(參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欲證明美容契約書上所載之單價與該價目表內容相符,然黎氏玉已否認有看過此價目表,郭承煜亦未就「曾提示該價目表予黎氏玉確認」及「兩造係以該價目表所載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部分加以舉證證明,是本院尚無法直接認該價目表為系爭美容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之一。然黎氏玉既已自承確有取走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該等商品仍有一定之對價。黎氏玉於原審亦主張以取走之商品總價值為1,500元之價格來計算產品價值,並提出相關網路購物平台之資料(參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故該網路購物平台資料及郭承煜所提出之價目表仍有互相參酌之價值。然以黎氏玉已取回之商品品名對照上開價目表、網路購物平台資料,可知該價目表之價格,若純以美容保養品而言,約高於市場同類型產品三成至五成間。是本院認應就高出之平均四成部分,認屬該美容契約中之美容服務費部分,其餘六成部分始為美容保養品之產品價值,已如上述。惟因該美容服務費是伴隨使用該美容保養品而生,兩造復未曾約定使用美容服務之次數,而黎氏玉僅於109年9月14日、15日、21日、27日及10月7日曾前往郭承煜美容室共計5次(此可參該護膚室執行紀錄表),黎氏玉雖稱只有進行美容服務4次,但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無足採個。再該美容保養服務係伴隨美容保養品之全部使用而進行,兩造就此並約定使用之次數,故無法特別量化每次美容服務之單價,故就此次數不多,僅為5次之美容服務部分,應認無從扣除該服務費。
⑵已拆封商品價額部分:
①查如原審判決附件護膚室執行紀錄卡確記載:取1瓶甘草、使用淋巴×1、杏仁酸、玻尿酸,取回玻尿酸×1、修護膜×5、水凝乳×1,上開品項後方並均有黎氏玉之親筆簽名,堪認此為黎氏玉取回或已使用之商品。至於附件護膚室執行紀錄卡上另有記載取回杏仁酸、眼膠部分,並無黎氏玉之簽名,是尚難認定黎氏玉有取回此部分商品,合先敘明。
②再以上開產品品名對照郭承煜所提出之價目表,可知該等產品之價格即如附表二所示,至其中修護膜部分,雖未於價目表上顯示價格,然郭承煜所主張之2,500元尚屬合理之產品及服務費之總額,是以此計算黎氏玉取回產品之總價值應為4萬6,160元。惟此等價額中除美容保養品產品本身之價值外,尚包括四成之美容服務費,而該美容契約既經黎氏玉終止,黎氏玉即不會再使用該美容服務費,故就該已拆封並經取回之商品價額,應扣除四成之之美容服務費,而為2萬7,696元(46,160×60%)。
⑶終止契約手續費
查系爭美容契約並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是依上開規定,郭承煜自不得扣除此部分費用。
⑷至郭承煜雖上訴主張除已經黎氏玉帶回之商品外,另有未經黎氏玉帶回但已經為黎氏玉使用而開封,並置於店內專屬黎氏玉個人使用之其他保養品,此等產品亦屬美容契約標的之一部分,並提出產品之現狀照片附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為證,然參以系爭美容契約書、護膚室執行紀錄卡,除已經確認為黎氏玉取回之上開商品外,黎氏玉並未在其餘任何商品名稱上簽名以確認確有為其拆封,且經黎氏玉同意置於郭承煜店內,以供其要求提供美容服務時併為使用。至郭承煜所提出其他商品之照片上,雖貼有黎氏玉姓名之標籤紙,但該姓名之筆跡間互有不同,且該等字跡顯與黎氏玉於其他文件資料上之簽名並不相符,黎氏玉復否認該簽名為其所為,及該等產品係為其所拆封等語,故本院無法逕認郭承煜所主張之其他產品已成為系爭美容買賣契約之標的。準此,此等其他產品之價值,自不得加以扣除而在毋庸返還黎氏玉之列。
⒊綜上所述,黎氏玉給付之12萬元,扣除已拆封商品價額2萬7,696後,郭承煜應退還黎氏玉之金額即為9萬2,304元(120,000-27,696),黎氏玉請求郭承煜返還此數額,為有理由。
五、從而,黎氏玉依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0條第2、3、5項規定,請求郭承煜給付9萬2,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6日,參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郭承煜應給付黎氏玉7萬3,840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其餘應再准許之1萬8,464元(92,304-73,840=18,464)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黎氏玉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妥,黎氏玉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郭承煜敗訴之判決,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郭承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黎氏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黎氏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黎氏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郭承煜之上訴人部分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元/新臺幣
| | | | | |
| | | | | |
一、本票裁定金額:11萬6,000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黎氏玉共計經執行本金11萬6,000及其遲延利息與執行費936元,共計13萬7,928元(內含手續費250元),仲信公司因此取得13萬7,678元。 三、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命令參原審卷第21頁至第28頁 | | | | | |
附表二:護膚室執行紀錄卡上記載已經上訴人取回商品明細
元/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美容契約書:原審卷第84頁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書。 二、價目表: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夏沐產品系列價目表 三、甘草:甘草精(院卷第79頁左項次1) 淋巴:淋巴排導(院卷第79頁中項次2)。 杏仁酸:杏仁酸20%精華原液(沙)(院卷第81頁右項次5) 玻尿酸:玻尿酸原液(院卷第81頁中項次5) 修復膜×5:未載於價目表中 水凝乳:賦活霜(院卷第79頁右項次9)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