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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江美玲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美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美玲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已往生,雖有數名同母異父之手足,但關係疏離,上開手足均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
  ㈢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㈣相對人之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相對人親屬之戶籍謄本影本、除戶謄本影本。
  ㈤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江美玲符合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雖有手足,然均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準此,堪認相對人並無適當親屬可擔任監護人。本院審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之相關權益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並設置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而相對人設籍於桃園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應由其戶籍所在地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主管機關,足認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準此,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地方政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且其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上級機關,有行政監督之權責,故併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