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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5號
異  議  人  李岳霖律師即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立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就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超出新臺幣13,353,42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立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爭公司)申報對破產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創公司)之債權為13,357,808元,其中本金為10,000,000元,其餘為利息3,357,808元,惟本件之破產宣告日為114年10月30日,依相對人先前陳報自112年9月25日起算利息,至前一日即114年10月29日之未付利息為3,353,425元,是超過部分即4,383元(計算式:3,357,808元-3,353,425元=4,383元),非屬破產債權,應予剔除,爰聲明異議等語。相對人立爭公司答辯略以:立爭公司係以司法院網站之利息及違約金試算程式試算利息後始陳報債權,嗣經立爭公司再次試算後仍與先前陳報之利息金額相符,是異議人之債權計算書應有誤,4,383元不應予剔除等語。
三、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破產人於114年10月30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相對人前於113年12月27日檢附憑證具狀陳報債權(本院卷三第63至67頁),其中本金為1,000萬元,並自112年9月25日起至破產宣告日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335萬3,425元(如附表),以上本金連同利息共13,353,425元,為破產宣告前成立者而屬破產債權,從而相對人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之債權13,357,808元中超過部分即4,383元非破產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且本件係自112年9月25日為起息日計算,與相對人主張者同,並無相對人所指計算有誤之情事,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相對人立爭公司於破產宣告前之利息計算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000萬元
112年9月25日
114年10月29日
(2+35/365)
16%
335萬3,424.66元
小計
335萬3,424.66元
合計
335萬3,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