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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票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大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韶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威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不記載時即屬無效,票據法並未另設擬制其效力之補充規定
  。此乃因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行為性質上應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倘有欠缺,或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如附條件之記載等,均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因此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基上,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