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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宋士莆 

被      告  鐵騎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會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會員合約關係,請求被告恢復其一年三月之健身會籍,該合約第十點約定因該合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35頁),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