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華鴻霖
訴訟代理人 梅元奎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力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塗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謝旭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附帶上訴聲明(含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且上開法規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未表明其附帶上訴聲明。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附帶上訴聲明(含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