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川元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宗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琦翔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川元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元昕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票號YMA0000000、發票日民國111年1月25日,並由上訴人呂宗儒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川元昕公司於110年12月間邀上訴人呂宗儒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600,000元之擔保,然因被上訴人無法湊足前開借款,故兩造合意以2,402,000元為借款本金,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借款,惟上訴人屆期僅清償1,200,168元,尚積欠被上訴人1,201,942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1,94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600,000元,始以系爭支票為擔保,然被上訴人僅交付上訴人1,962,000元,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且兩造向來互有借貸之往來,非僅止於系爭支票,上訴人亦有借款1,927,000元予被上訴人,並已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1,626,168元,上開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還款金額,總計已大於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兩造債權互相抵銷後,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又因兩造互有數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須就上訴人未清償系爭支票之部分負舉證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數次還款之金額均與系爭支票之清償無關係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1,832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而未為上訴之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惟對於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數額若干?㈡上訴人已清償數額若干?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積欠其之借款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數額若干?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若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則票據債務人仍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以系爭支票擔保借款之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第24頁;本院卷第70頁),則依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即貸與人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2、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予上訴人之金額為2,402,000元,且於110年12月27日匯款950,000元(川元昕公司上海銀行3199帳戶,下稱甲帳戶)、同年月29日匯款440,000元(呂宗儒上海銀行6998帳戶,下稱乙帳戶)、111年1月3日匯款1,012,000元(甲帳戶)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3日分別匯款950,000元、1,012,000元至甲帳戶,是其共收受借款1,962,000元一節亦不爭執(見上訴人111年12月1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原審卷第26頁),惟辯稱未收受前開110年12月29日乙帳戶匯款440,000元云云,查上訴人呂宗儒與上訴人川元昕公司在法律上雖為不同人格,然因上訴人呂宗儒為上訴人川元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致上訴人呂宗儒並未嚴格區分
  公司與或個人帳戶之使用,是其個人之資金往來亦曾透過公司帳戶為之,此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呂宗儒與被上訴人間於110年12月27日之LINE對話顯示:(被上訴人)甲帳戶、川元昕公司、金額950,000元。(上訴人呂宗儒)好的再有勞您。哥已經轉了嗎?(被上訴人)還沒,我來追一下。(上訴人呂宗儒)乙帳戶。還是您轉這個戶頭等語至明(見原審卷第39頁),對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匯款,如111年1月17日530,000元、111年1月14日200,000元、111年1月15日50,000元、111年1月19日154,880元、111年1月25日44,688元、 111年1月27日160,600元、111年4月8日2,000元、111年4月12日4,000元、111年4月15日10,000元、111年4月30日2,000元,亦均由乙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是關於被上訴人借款之交付,應並觀察甲帳戶及乙帳戶內之資金往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交付本件借款,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440,000元入乙帳戶之事實,當為可採,是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消費借貸借款2,402,000元之交付已善盡舉證責任。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總計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不相符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已清償數額若干?上訴人主張伊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1,626,168元,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201,832元有無理由?
1、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否認因消費借貸之原因而簽發系爭支票,僅抗辯已就系爭支票票款部分票款為清償,是兩造間確實存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至於是否已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民事答辯狀附表三所列還款金額1,626,168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7頁及其反面),提出交易明細截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1頁),其中:
⑴、上訴人主張110年12月27日清償50,000元、110年12月29日清償30,000元、110年1月3日清償88,000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此等係為清償110年11月初之借款,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而上訴人就此除主張係以現金清償,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系爭借款2,402,000元,分別於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3日交付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所稱前款款項之清償竟等同或早於本件借款交付之時間,顯與常情相為並有矛盾,其主張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7日清償53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14日清償2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第4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15日清償5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⑸、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18日清償154,8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雖主張清償數額為係154,800元(見原審卷第22頁),然上開交易明細之轉帳金額確係「154,880元」,且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就此部分清償之金額亦更正主張係154,880元(見被上訴人民事答辯㈠狀,本院卷第73頁),是應認上訴人主張其111年1月18日清償154,880元為可採。
⑹、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25日清償44,68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⑺、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27日清償160,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且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⑻、上訴人主張111年2月16日清償3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第37頁),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當日清償之數額係30,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然前開期日之交易明細確係匯入300,000元,雖收款人戶名為「朱庭儀」而非被上訴人本人,然觀諸前揭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確有清償之部分,亦多有非被上訴人本人之帳戶(如「王志中」、「高志堅」、「周仰釩」等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製作之上訴人2月16日之還款紀錄中,亦備註此筆還款係以「匯款」為之(見原審卷第22頁),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間於2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呂宗儒,係以「本金1,701,400元」計算上訴人應付之利息,並於加計利息後計算得出2,120,612元,要求上訴人於2/16一次還清。上訴人呂宗儒於同年2月16日回覆:「哥我都先還本金可以嗎」、被上訴人:「可以」、「2/16欠本金1,701,400-300,000=1,401,400,利息160,600+176,945+81,667=419,212」(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是以兩造前開對話時間順序、交易明細,相互對照,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11年2月16日匯款300,000元後,即依上訴人之請求將該匯款300,000元先扣除本金而計算得出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僅餘1,401,400元,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16日以前開匯款清償300,000元而非30,000元,應堪採信。
⑼、上訴人主張111年4月8日清償2,000元、111年4月12日清償4,000元、111年4月15日清償1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⑽、上訴人主張111年4月30日清償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⑾、此外,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還款記錄尚記載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清償10,000元、111年4月28日清償2,000元(見原審卷第22頁),是總計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1,470,168元(計算式:530,000元+200,000元+50,000元+154,880元+44,688元+160,600元+300,000元+2,000元+4,000元+10,000元+2,000元+10,000元+2,000元=1,470,168元)。是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931,832 元(計算式:2,402,000 元-1,470,168 元),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積欠其之借款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呂宗儒雖主張其曾借款1,927,000元予被上訴人,亦即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800,000元予被上訴人;110年12月10日匯款50,000元、1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現金500,000元予簡璽峰;110年12月22日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現金450,000元予簡璽峰、匯款27,000元予被上訴人,故以上開借款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見本院卷第85頁、第147頁)。然上訴人僅空言泛稱當初係簡璽峰介紹伊認識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係簡璽峰居中,伊有一筆1,500,000元的現金交付,伊被倒,伊請簡璽峰欠伊的資金給被上訴人,伊確實有交付現金給簡璽峰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相佐,並自承其與簡璽峰間之對話紀錄已因簡璽峰更換電話號碼後遺失現已找不到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2頁)。而上訴人雖曾聲請傳訊證人簡璽峰為證,然於簡璽峰屢以書狀陳報本院謂:因時日已久,不復記憶,無作證必要;其受呂宗儒所託男子聯絡,稱呂宗儒希望其到場作證說有經呂宗儒交付現金等情,並允諾事後給予相當好處,其當場嚴正拒絕,且其自始非呂宗儒員工,本件發生迄今時日久遠,早已不復記憶;其非呂宗儒員工,對呂宗儒的金錢交易流程不知道,且呂宗儒與林琦翔間之往來其也沒有介入過…因為經過太久,其已經沒有印象,…不克到場等語後(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7頁、第126-1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對簡璽峰屢經通知均不到庭表示無意見,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上訴人顯未能就其透過簡璽峰交付被上訴人前開借款之部分舉證確有金流存在,且上訴人縱與簡璽峰另有債務關係,亦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退步言,上訴人呂宗儒與被上訴人間即便有上訴人所稱之上開金流存在,上訴人仍須就兩造間之金流係為借款合意而為交付及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等節為舉證,然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上訴人呂宗儒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間有1,927,000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從而自無從以該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
㈣、末按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1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28條各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11年3月30日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規定,自得同時向發票人即上訴人川元昕公司及背書人即上訴人呂宗儒行使追索權,並請求其連帶給付票款,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31,832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宣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