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張桂珠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中壢區過嶺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均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本訴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其曾任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審被告協會第七屆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04年5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在新任理事長於108年6月30日始完成交接前期間,上訴人仍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再上訴人自擔任理事長以來,長期以現金為被上訴人墊付應付款項後,再為被上訴人申請補助以匯入被上訴人所申設之帳戶內,待累積一定墊付數額後,上訴人再會同被上訴人之財務人員自被上訴人帳戶內提領款項以償付墊款。嗣上訴人復於108年1月起至同年6月30日之期間內,為配合桃園市政府辦理「108年度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之業務,又為被上訴人代墊充實設施設備費新臺幣(下同)2萬7,090元、執行業務代墊費19萬7,604元(10萬7,683元+1萬1,921元+7萬8,000元)、餐飲加值費6萬9,000元、參訪觀摩費6萬4,000元,共計35萬7,694元(下稱系爭費用、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並持以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進行核銷作業,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即於108年6月間陸續核銷前揭費用,並將前揭費用以補助款35萬7,694元之名目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系爭款項。為此,爰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上訴主張:
⒈其自104年5月16日至108年5月15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第七屆理事長期間內,不論被上訴人帳戶內是否仍有足夠之存款,被上訴人協會若有辦理相關活動時,均由上訴人先行墊付該活動支出後,再由上訴人持單據交由協會之總幹事與財務,待渠等確認無誤後始提出該單據憑證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提撥活動經費,並待累積一定之代墊款後,再由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陪同上訴人去提領款項以償還上訴人之代墊款,此種墊付款模式,乃自第三屆開始,並為當時之理事張金田與曾惟添知悉。如此行事,乃因上訴人尚未擔任理事長而為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在為被上訴人辦理活動時,會先行告知當時被上訴人之理事長並說明活動經費來源,被上訴人協會之總幹事宋星演與財務人員謝秋梅亦會確認該活動經費均由上訴人支出,再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帳戶內經機關補助匯入之款項以為清償,待上訴人擔任理事長後仍循相同模式繼續墊付款項。但因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30日卸任理事長一職,然關於系爭費用之補助則係自108年7月24日始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故上訴人不及偕同被上訴人財務人員自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上開相關人員到庭證明上訴人確實墊付活動款項一情,原審卻未予傳喚,僅以客觀帳冊與匯款明細為憑,即論斷上訴人未有墊付款項之情,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再上訴人係經營早餐店,因此會將收取之現金保管起來,而在上訴人有墊付被上訴人款項之需要時,即當場以該等保管之現金加以支付,故上訴人就該墊付款部分並無任何匯款紀錄,但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並無墊付系爭費用。
⒉再原審認定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墊付36萬7,694元,卻又於判決中認定上訴人有自提領被上訴人帳戶內之110萬3,659元存款中支出被上訴人協會舉辦相關活動支出之系爭款項35萬7,694元,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顯有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審被告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被上訴人協會雖確於108年間有支付「建立社區照護關懷據點、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等系爭費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並依被上訴人之申請而核發該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自己財產先為被上訴人協會代墊該等款項,自不能因被上訴人確有系爭費用之支出,即認其確有墊付之情形。再上訴人前於108年1月21日、108年5月2日、108年6月28日,有自被上訴人協會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立之帳戶(下稱台企帳戶)提領25萬元、20萬元、7萬4,859元;另於108年1月24日、108年6月28日自被上訴人協會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40萬元、17萬8,800元至上訴人個人所設立之私人帳戶內,總計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共提領被上訴人協會帳戶存款110萬3,659元;另依被上訴人第八屆第三次會議大會紀錄及於開會當日所確認由上訴人所製作如被證三所示之「108年1至6月前理事長總支出表」,可知被上訴人協會於108年1至6月間確有業務費38萬404元之支出,加上系爭費用35萬7,694元,共計應支出73萬8,098元,然就此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協會帳戶所提領之存款110萬3,659元相較,尚有差額36萬5,561元,該部分款項自應歸還被上訴人協會,是可知上訴人所提領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確已足夠支付系爭費用在內之支出,上訴人根本毋須為被上訴人協會墊付系爭費用,故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協會返還其所稱35萬7,694元之代墊款,並無理由。況縱鈞院認上訴人確有以其私人財產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35萬7,694元,則以上訴人所提領被上訴人協會帳戶存款扣除上開38萬404元之業務費用後,上訴人就該差額72萬3,255元顯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協會亦得主張以之與上訴人所稱墊付之系爭款項35萬7,694元加以抵銷,則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仍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之答辯:
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一再抗辯原審調查未盡,惟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4年度至108年度,擔任協會理事長任期內之會員大會手冊中之經費收支決算表,以及上訴人於104年度至108年度其擔任協會理事長任期內之台企帳戶、郵局帳戶存簿中之收入與支出明細紀錄等客觀帳務資料,進行整理與統計後顯示,被上訴人協會於該段期間內之實際收入明顯多於每年度收支決算表之收入。是在上訴人於108年6月卸任移交時,被上訴人總收入扣除總支出理應結餘243萬8,261元,但台企帳戶與郵局帳戶實際結餘款卻僅為23萬6,784元,故上訴人再訴請被上訴人協會給付其所謂之墊款35萬7,694元,當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部分:
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
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如本訴答辯所述,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協會帳戶內存款110萬3,659元,扣除上訴人以此筆金額支出被上訴人於108年1至6月之業務費用38萬404元,尚應剩餘有72萬3,255元,是縱認上訴人確有以上開提領之款項支出系爭款項35萬7,694元,上訴人提領之款項自可與系爭款項加以抵銷,故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之存款部分,亦應尚餘36萬5,561元(72萬3,255元-35萬7,694元=36萬5,561元),上訴人卻未將之返還被上訴人協會,上訴人就此自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5,56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就反訴上訴答辯:
⒈反訴部分之答辯如本訴之上訴答辯所述,實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20萬1,477元,此為客觀證據事實之顯現,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僅先請求其中36萬5,561元,自有理由,上訴人就此反訴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⒉又上訴人就反訴之上訴理由,係指稱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結餘38萬1,188元與郵局餘額之所以並不一致,係被上訴人製作之支出明細表與事實不一致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之由被上訴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即原審被證三號之「108年1-6月前理事長支出項目」之表格),乃係上訴人自行所製作,其內容亦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所簽名之被上證七(院卷第119頁)內容相符,故可認該等資料非如上訴人所述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再以上開資料對比於107年12月31日時,台企帳戶存簿之結存為58萬8,059元、郵局帳戶存簿之結存為38萬4,725元,相加已高達97萬2,784元,絕非上訴人上開各式表格所載「107年度結餘38萬1,188元」,更可徵上訴人上開記載寫107年度結餘僅38萬1,188元,乃係與事實不符,足證上訴人於擔任理事長期間內所製作帳務之混亂。實際上乃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協會帳戶提領之款項遠高於應支付之費用,根本無任何不足額而須由上訴人代為墊付款項之情形,上訴人自無任何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而被上訴人僅追究上訴人關於108年度之提領情形,亦即上訴人共取出被上訴人財產110萬3,659元,在扣除支出後,仍應返還被上訴人36萬5,561元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所提之反訴確有理由,上訴人再就此為上訴,實無理由。
二、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就反訴所為答辯: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協會之第七屆理事長,任期期間自104年5月16日至108年5月15日止,期間配合桃園市政府推展社會福利,遂依照桃園市政府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要點辦理節慶與慶典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活動,而辦理前開活動之費用均係由上訴人自行墊付後,再由上訴人提出憑證向桃園市政府核銷,待桃園市政府核銷後遂將補助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協會帳戶內。又被上訴人協會之系爭郵局帳戶為辦理節慶與慶典活動時政府補助入帳之帳戶,至系爭台企帳戶則為辦理社區照顧觀還據點時政府補助入帳之帳戶,是被上訴人協會所主張上訴人提領之110萬3,659元,均為桃園市政府於上訴人辦理107年度節慶與慶典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活動後,由上訴人提出核銷單據,再由桃園市治所核發之補助,且前開款項均為上訴人擔任理事長受委任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協會本應償還之,故上訴人加以提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甚且被上訴人協會亦無遭任何損害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反訴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二審就反訴之上訴主張:
關於被上訴人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內容中雖記載「大會決議:無異議,通過」,然該次出席人員共18位理事(包括上訴人在內)與監事,其中上訴人提出之證人中張金田與宋星演均可證明該次會議並非「無異議通過」決議關於「上訴人無法向被上訴人協會申請108年1至6月據點經費35萬7,694元一節」,但原審就此疏未傳喚上開證人,已有違誤。又從被上訴人提出如被證三所示之支出明細表上方中關於107年度結餘為38萬1,188元,可知此與被上訴人郵局存款餘額並不一致。是以,原審僅以與事實有不一致且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即推論上訴人所提領款項中扣除業務費用、系爭費用後之36萬5,561元,上訴人無權取得,而為不當得利,已屬速斷。再者,如前所述,上訴人提領之110萬3,659元中均為上訴人就任期間幫被上訴人辦活動所墊付款項後申請補助並由桃園市政府將該補助款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此款項本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予上訴人,雖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明細表,作為認定上訴人不當得利36萬5,561元之證明,但該支出明細表僅記載107年度結餘與108年支出項目,卻未顯示上訴人自就任時起即自104年5月16日起之支出項目,故僅以該支出明細表並無法確認上訴人歷年墊付款項之事實情況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5,561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利息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墊款項金額35萬7,694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亦可參照。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受任擔任被上訴人協會之理事長時,因處理該理事長之委任事務,而有代墊被上訴人協會系爭款項,故對被上訴人協會有上開規定之受任人支出費用償還請求權,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確有代墊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自上訴人所提出如原證三所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8日函、內部核銷資料影本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81頁),可知補助經費資料上均有被上訴人協會人員於單位主管、會計及出納、總幹事欄處,蓋用「張桂珠」、「謝秋梅」、「宋星演」之印文,且以之比對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所開立之扣繳憑單,該扣繳單位確實於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30日、108年7月31日給付2萬7,090元、6萬4,000元、6萬9,000元及19萬7,604元,共計35萬7,694元(計算式:27,090+64,000+69,000+197,604=357,694元),有相關所得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是可認被上訴人協會確有系爭費用之支出,且經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核准在案,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不能以此即認系爭費用為上訴人所墊付。再就上訴人是否確實代墊系爭款項一事,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謝秋梅為證,然觀證人謝秋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證述:「我在104年至108年4月3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過嶺社區發展協會擔任財務長,在臺灣企銀、郵局都有帳戶,郵局的資金都是從臺灣企銀轉過去的。上開兩個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由我保管,但是要去提領款項時需要我與張桂珠(即上訴人)共同前往才能處理。在辦活動之前要先跟社會局申請,申請核可之後,才會採買相關的材料,是我與上訴人張桂珠負責採買,跟商家拿取採買的發票或收據,再寫核銷單向社會局申請。我們會先請示理事長,理事長同意後,就付現金,現金是由理事長就是上訴人代墊。因為要核銷之後,公家機關撥款後,發展協會才有錢可以支付。在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有一部分款項是宗教團體來租用過嶺社區的活動中心所支付的租金,如果加以使用就會被前一任的財務長攻擊我們使用他們留下來的錢。所以我們每辦一次活動,就以機關核撥的款項加以支付,所以都由理事長先墊錢。確實有從發展協會的郵局帳戶轉到上訴人張桂珠個人帳戶內,因為時間太久,我才會說沒有。轉帳的目的就是為了支付上訴人張桂珠的墊款。轉多少錢是依照辦活動花了多少錢來決定」等語(節錄,詳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200頁),然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協會第七屆理事長,就任日期為自104年5月16日開始,而根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中壢區公所自104年7月24日至105年1月20日對被上訴人協會所為之補助款共計有53萬6,293元(計算式:20,000+20,000+10,000+12,000+52,673+87,762+18,000+105,858+40,000+40,000+60,000+35,000+35,000=536,293元)(見本院卷一第335、337及349頁),另證人謝秋美及上訴人於受補助後,旋即於105年1月25日、105年3月24日及105年9月23日分別提領30萬元、26萬元及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共計有71萬元,合先敘明。是若按照證謝秋美上開之證詞,係由理事長即上訴人先行墊付核銷款項後,再向相關機關申請補助,並於相關機關匯入補助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中加以領取,惟證人謝秋美及上訴人就相關機關所補助之53萬6,293元,卻溢領17萬3,707元(計算式:710,000-536,293=173,707元),是否係當初帳務製作即有不確實即有可議,上訴人復未就溢領之原因為合理之交待,是足認該部分補助與領款之金額已有不符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所稱「墊款-申請補助-領款補助款」之流程,是否真實,確有可疑。是以,上訴人所舉辦之上開活動雖確有支出系爭款項35萬7,694元之情形,惟依證人謝秋梅之證詞,全然不能支持上訴人主張為系爭費用墊付系爭款項之事實,也無法與之勾稽政府補助款必定與提領金額相符一情,故證人謝秋梅到庭所為之證述顯無法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又本院固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中壢區公所函調關於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8年各年度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所得明細,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中壢區公所分別以112年9月25日桃社密字第1120094474號函及112年9月27日桃市壢社字第1120056246號函及其所附補助款明細資料(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95A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款),陳報補助上訴人活動經費,有上開函文及補助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3-357頁),並經本院按日逐筆整理扣繳明細如附表四「收入彙總表」所示,然就此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及財務委員謝秋梅於108年間曾均犯有交付賄賂罪,其中上訴人除犯有交付賄賂罪以外,另犯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故可呼應本案上訴人不當占用被上訴人協會財產等語。而本院審酌上訴人確於擔任被上訴人協會理事長期間,因開立不實發票高估上訴人支出以申請補助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簡字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交付賄賂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判決內容清楚敘明其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向桃園市政府詐領補助款之經過,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無稽;況且,縱使上訴人曾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中壢區公所申請補助之活動並如實申報支出,亦無法據以認定活動款項包括系爭款項即係均由上訴人代墊,此部分亦未見上訴人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中壢區公所上開函文及補助款明細顯然亦無從作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是上訴人提起本訴一再主張有為系爭款項之墊付部分,因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實無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此種代墊款並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存款之情形,係自被上訴人第三屆即開始,並提出如上證二所示之會議紀錄及請求傳訊相關人員張金田、宋星演到庭證述,欲證明此等情形,惟其他屆理事在任之付款、提款情形,或確有墊款一事,並無法用以佐證上訴人任職理事時亦確有為被上訴人墊付過款項及系爭費用確為上訴人所墊付,故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無法為上訴人墊款之證明,亦無再傳喚該等相關人員為證之必要。再者,依後述反訴部分之認定,關於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協會之理事長期間,上訴人顯有溢領被上訴人帳戶存款之情形,是上訴人既有此等情形,怎會發生以自己款項代墊系爭款項之情形,益徵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部分,為無理由。
㈡關於反訴部分:
若上訴人就任被上訴人之理事長期間出現實際收入小於支出之情形,可視為上訴人有各項支出明細等行為,而以自己之財產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反之,則屬於溢領款項之情。是經本院審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各年度收入與支出工作表等事證後,說明如下:
⒈關於上訴人就任期間即104年至108年收入之部分:
⑴經統計被上訴人所申設之台企帳戶、郵局帳戶及現金收入,在上訴人就任期間,關於被上訴人協會104年度收入58萬5,970元、106年度收入106萬5,686元、108年度收入51萬7,659元(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共計216萬9,315元(計算式:585,970+1,065,686+517,659=2,169,3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就上開帳戶於105年度部分有部分差異,如附表四編號10,即有關105年1月25日高榮郵局新立存款1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此雖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3月15日桃社老字第1130023481號函及所附補助款明細資料陳報新設置之關懷設施設備費為7萬917元,有上開函文及補助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7頁),惟經本院電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其表示並無於105年間對協會發放定額補助款10萬元新設置之關懷據點設備費,僅有上開函文所述之7萬91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以,上訴人稱該筆10萬元新設帳戶之款項,非政府補助款而係其個人所自行支付,尚屬可採,本筆款項不應計入上訴人就任期間協會收入,意即關於105年郵局之款項應為33萬5,839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認之43萬5,839元。從而,105年協會收入應為92萬7,607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認之102萬7,607。
⑶就上開帳戶於107年度部分有部分差異,如附表四編號81部分,即有關107年間臺企銀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金額為11萬6,556元(本院卷一第115頁),惟查被上訴人107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該利息收入僅為1萬2,332元(本院卷一第96頁、第97頁、第186頁),是以該筆金額應更正為1萬2,332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已於審理中當庭加以更正(參本院卷第104頁),故107年度台企銀行之收入為77萬632元,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87萬4,856元。從而,105年協會收入應為207萬329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認之217萬4,553元。
⑷綜上,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自104年至108年之總收入應為516萬7,251元(計算式:104、106及108年度收入2,169,315+105年度收入927,607+107年度收入2,070,329=5,167,251元),詳如附表一「104至108年收入合計表」及附表四「收入彙總表」所示,核與上訴人所主張相符,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537萬1,475元。
⒉關於上訴人就任期間即104年至108年支出之部分:
⑴關於104年度支出明細部分(參附表五編號1-53所示):
經查,就附表五「支出彙總表」編號1-51部分,部分乃因應市場採買、日常生活用品、人情往來、各種才藝班及活動費等之用,雖無單據證明,但皆屬維持被上訴人協會之正當開銷,且被上訴人104年經費收支決算表之總支出金額為74萬,576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而上述項次編號1-51支出金額為38萬1,936元,輔以上訴人就任104年被上訴人理事長約7個月多之期間,上訴人主張其領取上開款項供作日常生活開銷等語,洵堪採信。至於編號40、41關於「5-8活動中心清潔工資」、「9-10活動中心清潔工資」,經本院檢視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發函桃園市中壢區過嶺社區發展協會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7頁),內容略以自105年1月起,由管理員協助市民活動中心開關門、租借、管理維護等,給予管理費每月1,500元,自109年9月起,調整給予管理費每月3,000元等語,是以,縱此函文內容屬實,仍無法看出104年間是否由中壢區公所支付清潔工資情形,參酌104年與105年清潔工資相當,仍應予以列計為協會支出項目。至項次52、53關於「參訪弘道服務據點」及「表演布馬活動」之餐費及交通費,除無支付憑證外,且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為該等支出,應予以剔除。
⑵關於105年度支出明細部分(參附表五編號54至56)):
經查,附表五「支出彙總表」項次54部分,係被上訴人105年經費收支決算表所載之總支出金額為79萬69元(見本院卷第67頁),故應予以認列。項次55、56關於「參訪弘道服務據點」之餐費及交通費,除了無支付憑證,且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應予以剔除。
⑶關於106年度支出明細部分(參附表五編號57-59所示):
經查,附表五「支出彙總表」編號57部分,被上訴人106年經費收支決算表所載之總支出金額為87萬9,483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106年度收入與支出一覽表所載為108萬8,637元(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僅有收支決算表決算數87萬9,483元有財務謝秋梅、總幹事宋星演及上訴人蓋有之印章,故本院即以87萬9,483元為106年度支出數予以認列。至編號58、59關於「神豬比賽之材料與會員車馬費餐費」及「參訪弘道服務據點」之餐費及交通費,雖有提出報名簡章,惟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部分支出,亦應予以剔除。
⑷關於107年度支出明細部分(參附表五編號60-76所示):
經查,附表五「支出彙總表」編號60部分,107年度收入與支出一覽表所載為101萬3,258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該支出有財務謝秋梅、總幹事宋星演及上訴人蓋有之印章,故應予以認列。又被上訴人不爭執編號65-74、76共計58萬4,070元係未列入實報實銷補助款,故應予以認列。至於編號61-64、75除了無支付憑證,且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亦應予以剔除。
⑸關於108年度支出明細部分(參附表五編號77-103所示):
經查,附表五「支出彙總表」編號77-103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故上述金額共計38萬404元,堪以認定為108年度支出金額。
⑹經統計104至108年度上訴人就任期間支出部分,其中包括104年度38萬1,936元、105年度79萬69元、106年度87萬9,483元、107年度159萬7,328元、108年度38萬404元,本院認定總支出為402萬9,220元(計算式:381,936+790,069+879,483+1,597,328+380,404=4,029,220元),詳如附表二「104至108年支出合計表」及附表五「支出彙總表」所示。
⒊故上訴人就任被上訴人理事長期間,合計收入總額為516萬7,251元,支出總額為402萬9,220元,但台企及郵局帳戶實際結餘卻僅為23萬6,784元(見本院卷一第98、103頁),收入明顯大於支出及結餘數額。上訴人雖主張有將107年結餘款38萬1,188元交接作為108年度之收入,並記載於被上訴人108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參本院卷一第165頁),且經被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核章,故主張該部分不可能為上訴人溢領部分,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本院無法認為真實,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並無足採。是上訴人因所交待資金支出流向不明且未提出相關憑證,有溢領90萬1,247元(計算式:收入總額516萬7,251元-支出總額402萬9,220元-實際結餘23萬6,784元=90萬1,247元),此詳如附表三「上訴人溢領金額」。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36萬5,561元,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5,5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35萬7,694元為無理由,上訴人之本訴請求,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5,5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本訴敗訴及被上訴人反訴本金請求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104至108年被上訴人收入合計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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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台企銀行、郵局、現金收入等資料詳附表四收入彙總表 | | | | | |
附表二:104至108年支出合計表(元/新臺幣)
附表三:上訴人溢領金額(元/新臺幣)
附表四:收入彙總表(元/新臺幣)
附表五:支出彙總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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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
| | | | | |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
| | | | | |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
| | | | | | 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之支出項目經會員大會通過經費收支決算表 |
| | | 參訪弘道並表演,故其匯入交通費、餐費、車馬費補貼參訪會員 | | |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
| | | 參訪弘道並表演,故其匯入交通費、餐費、車馬費補貼參訪會員 | | |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
| | | | | | 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之支出項目經會員大會通過經費收支決算表,可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惟查106年收入與支出一覽表未經財務長、總幹事及理事長簽名,故以106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為準。 |
| | | | | | 僅提出相關報名簡章,無支付憑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
| | | | | |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
| | | | | | 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之支出項目經會員大會通過經費收支決算表,可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
| | | | | |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
| | | | | |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
| | | | | |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
| | | | | |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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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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