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劉酋銘
被 上訴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即超強投資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葉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45,63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任季男(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邱政超(超強投資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茲由邱政超聲明承受訴訟(簡上卷第63至77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桃客公司起訴主張:劉酋銘係桃客公司之職員,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劉酋銘於民國110年2月2日22時43分許,因班次勤務結束而駕駛桃客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回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客運竹圍站內停放時,本應注意系爭車輛進行DRP柴油排碳作業時會產生高溫,劉酋銘應注意周遭環境及小心警戒,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酋銘竟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址站內之雜草叢生處而進行上開排碳作業,系爭車輛底盤下之雜草因高溫而起火燃燒,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桃客公司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7,056元(含工資48,572元及零件費用38,484元)及受有66日之營業損失266,838元之損害,上述金額合計為353,89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劉酋銘應給付桃客公司353,894元,及自民事陳報暨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劉酋銘答辯並於上訴時補充:系爭車輛燒毀原因係遭他人縱火或被不明人士丟煙蒂失火造成,而非劉酋銘執行排碳作業導致;且桃客公司於原審提出之長源汽車維修/零件明細表單中,風管若溶損,應該4支全部溶損,不會只溶損2支、電瓶在車頭位置,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火災無關、副水箱在引擎最上方,不會受火災影響;另經劉酋銘詢問修理廠人員,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時間應該為3天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桃客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桃客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桃客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判命劉酋銘應給付桃客公司233,458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暨就桃客公司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劉酋銘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劉酋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桃客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桃客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劉酋銘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負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桃客公司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零件明細表、估價單、工作傳票暨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等(桃簡卷第21、23、24、26至27頁;證物袋)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記載於原判決附表(桃簡卷第30頁反面、31頁),堪信確實因劉酋銘在雜草叢生處執行排碳作業引起火災,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劉酋銘自陳於104年8月任職至今,每年桃客公司均會安排教育訓練課程,且其已操作系爭車輛約2、3年之久,換班人員也有教導劉酋銘如何操作排碳作業,而劉酋銘在本次事故發生前,都是在水泥地或路邊執行排碳作業等語(簡上卷第154、155頁),足見劉酋銘明知系爭車輛進行排碳作業時,會製造高溫且有煙霧產生,而依劉酋銘擔任職業駕駛年資約5年餘且每年接受教育訓練課程等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在雜草叢生之處進行高溫機械作業容易起火,惟劉酋銘於110年2月2日竟疏於注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雜草叢生之處,貿然進行排碳作業,在車外已有煙霧產生之際,復疏未下車確認四周狀況,終致排碳作業之高溫引燃雜草而起火燃燒,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劉酋銘上開行為確有過失,則桃客公司請求劉酋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劉酋銘雖辯稱曾聽聞公司內其他同事談論本件事故起因,係遭人為縱火或丟煙蒂導致,並提出系爭車輛失火時停放處之周邊照片,欲證明系爭車輛起火與排碳作業無關,然觀諸卷附照片(簡上卷第35至47頁),僅能看出事發現場雜草叢生並有遭燒毀雜物等情況,客觀上難以推論有人縱火或丟煙蒂之事實,故劉酋銘所辯並不可採。
㈡劉酋銘應賠償桃客公司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2,373元。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2.經查,桃客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87,056元(含工資48,572元及零件費用38,484元,桃簡卷第19頁反面、23、24頁)。惟劉酋銘辯稱電瓶在車頭位置,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火災無關等語。經本院函詢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其回覆略以:「工作內容第10項電瓶樁頭更換原因:電瓶樁頭氧化無法固定」等語(簡上卷第187頁)。因桃客公司並未證明系爭車輛車尾處發生之火災,如何影響至車頭處,並導致電瓶樁頭損害間之關連性,是此部分之維修費用473元(計算式:450元×1.05,0.05為稅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剔除,則零件費用為38,011元(計算式:38,484元-473元),另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5年3月乙節,有行車執照存卷可查(司促卷第5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2日止,使用已逾4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801元(計算式:38,011元×0.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8,572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52,373元(計算式:3,801元+48,572元)。
3.劉酋銘雖辯稱風管若溶損,應該4支全部溶損,不會只溶損2支,副水箱在引擎最上方,不會受火災影響云云。然查,長源公司回覆略以:「水箱軟管為橡膠材質,因靠近火源可能變質影響耐用性,故建議更換」、「風管著火溶損故僅剩2支」等語(簡上卷第187頁),足見上開零件之損壞,確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劉酋銘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4.承上所述,桃客公司此部分所受損害應為52,373元;原審認定電瓶樁頭之損壞與本件事故有關,自有未洽。
㈢劉酋銘應賠償桃客公司營業損失費用共計93,262元。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2.經查,桃客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平均每日收入約為4,043元,且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而進廠維修,使桃客公司有66日之時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並提出車輛營運收入與里程明細表、工作傳票為證(桃簡卷第25、26頁)。惟查,長源公司回覆略以:車輛110年2月5日拖吊入場、110年2月23日桃客公司通知維修、110年3月10日修復交車等語(簡上卷第187頁)。則系爭車輛因入廠維修之實際施工期間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3月10日止,維修日數共計34日,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平均每日收入約為4,043元,及油耗費、保養費及保險費等營業成本每日為1,300元(簡上卷第156頁),則桃客公司實際不能營業之損失為93,262元【計算式:(4,043元-1,300元)×34天】。
3.綜上所述,桃客公司營業損失費用應為93,262元;原審認定逾此範圍,自有未洽。
㈣小結:桃客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45,635元(計算式:52,373元+93,26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桃客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劉酋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桃客公司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陳報暨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劉酋銘之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算(桃簡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桃客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酋銘給付桃客公司145,635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給付部分,為劉酋銘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145,635元本息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劉酋銘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劉酋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