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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鄧英男  

            鄧俊男  
            邱宏志  
            邱宏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陳欣彤律師
            蔡喬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七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院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民國112年3月27日函、113年7月18日函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函、界址疑義說明會會議紀錄、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採納國測中心鑑定報告之意見,認定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高山頂段916之5地號)與鄰地同段530地號(重測前高山頂段916之19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G-H-I黑色連接實線,論述諸多錯誤,與事實不符;且未依伊之聲請,送請國測中心補充鑑定以釐清爭議,亦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細繹上訴人所陳理由,係指摘本院判決依國測中心鑑定報告結果認定系爭土地界址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