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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蕭煜弘 
            蕭晨凡 

            蕭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芸惠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世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萬0051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7年7月17日。嗣於113年6月20日具狀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7年4月22日」(簡上卷第120頁),上開部分核屬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被上訴人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被繼承人蕭世銘前於95年7月17日邀同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梅櫻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整,期限48個月,兩造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經蕭世銘、陳梅櫻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惟蕭世銘自97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且迭經被上訴人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得要求蕭世銘、陳梅櫻連帶清償債務。而蕭世銘於96年11月13日死亡,繼承人陳梅櫻與上訴人蕭煜弘、蕭晨凡、蕭宇凱(以下合稱上訴人,單指一人則直稱其名)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故應概括繼承蕭世銘之本件債務。又陳梅櫻於101年1月25日死亡,繼承人即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核准備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萬0051元,及自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二審答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其中P.2記帳日97年12月09日、99年8月10日所載之應繳金額或攤還後餘額「0」,僅係因銀行授信案件帳齡、科子目、授信號碼更動之故,本件債務於記帳日97年6月30日拍車款沖償,沖償後尚有拍賣不足受償之債權本金14萬0051元,且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債權本金14萬0051元之請求權,並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所述並不足採。至於利息請求適用5年時效部分,被上訴人減縮自107年4月22日起算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原審答辯:本件債務業於97年12月9日交付本金餘款14萬0051元,及97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之利息5524元予被上訴人而清償完畢,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單自明,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債務尚未清償,應無足採。且本案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蕭宇凱,被上訴人對於蕭宇凱之借款請求權於112年6月3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蕭宇凱自得拒絕給付。退步言之,蕭煜弘、蕭晨凡分別自88年1月5日起、94年12月19日起未與蕭世銘同住,而蕭宇凱於本件契約訂立時,係未滿20歲之學生,自難了解或過問父母間關於金錢處理之事務,不知本件債務存在,是因未同居共財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蕭世銘所遺積極遺產僅78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陳梅櫻卻於97年6月30日對被上訴人攤還25萬7433元,實已逾上訴人就繼承遺產範圍內應清償之款項,應認已就本件債務於所得遺產範圍內完成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主張:上訴人不爭執尚積欠被上訴人14萬0051元,而蕭世銘所遺積極遺產僅78年出廠之系爭車輛,於繼承開始時已出廠18年,殘餘價值甚低,且繼承人陳梅櫻於繼承開始後清償借款共257,433元,實已逾上訴人應清償之款項,是上訴人已就所得遺產負清償之責。又被上訴人之債權於96年11月16日未受清償,則自債務人未按時給付本息日起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全部借款,即被上訴人至遲於97年1月17日業已得行使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卻遲至000年0月間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顯已罹於時效,且不因債務人於97年6月27日拍賣被繼承人蕭世銘所遺系爭車輛沖償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世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萬0051元,及自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及未就敗訴聲明不服部分,則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除引用原審「事實及理由」中「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二)、(三)」部分外,另補充:     
  1、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借款)最後一次清償是96年11月16日,後面我們沒有再給付了,因此本件罹於時效」云云(簡上卷第108頁),惟按自認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撤銷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於97年6月30日經繼承人陳梅櫻清償257,433元」(原審卷第15頁背面),可見97年6月30日仍有清償事實一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本件既未據上訴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不得撤銷自認,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5 條段、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29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查上訴人主張蕭世銘之繼承人陳梅櫻於繼承開始後清償借款共257,433元,此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一節已如前述,且該筆為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拍賣車輛後沖償所得,亦有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下稱攤還收息查詢單)、借款契約書、請求金額釋明表、拍賣價格表在卷可證(簡上卷第67至85頁),故本件債務之本金部分自應於00年0月00日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重新起算15年消滅時效,112年4月22日被上訴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自尚未罹於時效;而利息部分,自107年4月22日(即112年4月22日被上訴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之5年前)起之利息,亦未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並未因蕭世銘亡故後拍賣車輛清償的257,433元而解消其償還債務責任:
  1、本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採法定限定責任部分,引用原審「事實及理由」中「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五)」之記載。
  2、查上訴人雖主張蕭世銘之繼承人陳梅櫻於繼承開始後清償借款共257,433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拍賣車號0000-00車輛(廠牌/型式為中華/CR2.0HB7A,年份為2005/01)後於97年6月30日沖償所得已如上所述,在此次沖償後餘款(尚未還款之本金部分)方剩餘14萬0051元,自不能在計算上訴人應償還之數額時再提出來重覆扣除,且該車與蕭世銘之遺產即78年出廠之福特六和系爭車輛顯非同一輛,何況原審判決之主文已清楚諭知上訴人僅需於「繼承被繼承人蕭世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萬0051元及利息」;且上訴人主張蕭世銘只有系爭車輛一情,是依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審卷第24頁)而來,然該清單僅為稅捐機關依法課徵遺產稅的參考依據,並非指蕭世銘之遺產只有其上所列舉的財產,若未來兩造對於其他財產是否屬於蕭世銘之遺產有所爭議,自應另提起其他訴訟以資確認解決。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