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廖錦英
訴訟代理人 張聖華
楊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柏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8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1%(除確定部分外),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間,駕駛訴外人蔡瑀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慈惠一街與元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由北而南徒步穿越元化路,因而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多處挫傷及左腳踝,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死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1240元、醫材費用2萬5534元、輔具費用1萬4619元、住院期間30日及出院後6個月共212日之看護費用46萬640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0930元、財物損失71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7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之項目: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⒉醫材費用應為1萬5120元。⒊交通費用應為1萬2830元【計算式:①於109年至110年3月19日前往復健之交通費用2030元、②111年1月10日至112年8月18日門診治療7次之交通費用4200、110年4月29日門診治療之交通費用600元、③110年4月22日前往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交通支出6000元】。⒋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本身體健康,樂觀開朗,經常性外出健走、步行,於本件事故後成為需乘輪椅之殘疾人士,對其心理影響極大,而不願意面對大樓鄰居,及至大樓管理員,其並曾對家人表示:若無障礙計程車無法至停車場接人,則不願意回診等語,顯見影響身心極鉅,除原審准許之6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0萬元為適當。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認定事故經過及肇責均不爭執,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經領得犯罪補償金78萬1241元,希望可以扣除。另上訴人主張: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不爭執。⒉醫材費用1萬5120元部分應扣除亞培安素、滴雞金、柔濕巾、衛生紙、熱敷墊、吸管、紙杯、護唇膏、暖暖包、口罩、緊急看護鈴等與上訴人所受傷勢治療不具因果關係且非必要之營養品或日用品支出,及未計載購買項目之單據金額,於1萬0432元範圍內,被上訴人不爭執,超出部分則有爭執。⒊交通費用其中:①前往復健部分交通費用2030元不爭執;②前往門診治療交通費用部分雖與本件有關,但因沒有乘車之證據,故否認金額;③前往宏恩醫院就診,則否認與本件有關。⒋慰撫金部分請依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萬58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42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21時14分許,駕駛訴外人蔡瑀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慈惠一街與元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駕車撞擊由北而南徒步穿越元化路之上訴人,受上訴人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多處挫傷及左腳踝,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死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3至33頁);又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95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其過失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增加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部分
查,上訴人另於110年4月29日、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18日前往天晟醫院接受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150元、150元、450元共計750元,業據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材費用1萬5120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材部分,經兩造就醫材品項、必要性為攻防後,認醫材部分賠償金額應為1萬04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品項如購買衛生紙、口罩、吸管、紙杯、滴雞精、安素等等項目支出,認其請求與所受傷勢治療不具因果關係而非必要之費用,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駁回上訴人請求之認定理由,核無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⒊交通費用1萬2830元部分
①2030元: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12月30日、110年1月8日、3月19日前往天晟醫院進行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2030元部分,經其提出天晟醫院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復建科治療計劃單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②4200元及600元: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2月18日、3月7日、6月25日、112年6月15日、7月13日、8月18日,前往天晟醫院門診治療7次,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參酌自上訴人住家至天晟醫院往返計程車資為600元,有計程車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附民卷第115頁),是上訴人主張上開門診治療支出交通費用4200元,應屬可採。另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29日前往天晟醫院就診,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其主張此部分亦有支出交通費用600元,亦屬可採。
③6000元: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22日、3月29日、4月22日因暈眩至台北宏恩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費用6000元云云。惟查,關於上訴人前往宏恩醫院治療之原因,經宏恩醫院函覆本院:「依病人當時主述眩暈,並無提及車禍,故無法判定是否與車禍受傷有關」等語,有該院回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難認其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與治療本件事故之傷勢有關,是此部分交通費用6000元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90萬元部分
原審判決乃綜合審酌侵害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考量上訴人所受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原審就其傷勢狀況既已納入慰撫金酌定之考量內,並無不當之處,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除原審准許之60萬元外,應再增加90萬元,非有理由。
㈢復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第3款原係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範意旨,即應解為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查,上訴人固因本件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78萬1241元,惟係於112年2月8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同年11月14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109號決定書決議通過之補償,有該決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無須於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被上訴人主張希望於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於法尚非有據,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3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580元(計算式:750+2030+4200+600),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增加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