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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吳唐仲  
被 上訴人   尤子儀  
            尤德儀  
            尤文隆  
            尤文正  
            尤子讚  
            尤振全  
            尤秀蓉  
            粘尤玉汝
            尤玉鶴  
            張萬松  
            陳尤升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3            尤玉春    住○○市○○區○○路00巷000號0樓
被  代位人  尤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尤子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尤傳有、尤林笑、尤風波、尤鄭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尤子哲之債權人,尤子哲與被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尤傳有之繼承人,爰代位尤子哲請求分割尤傳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按尤子哲與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尤傳有死亡後,尤子哲係經由訴外人尤林笑、尤風波、尤鄭娟再轉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且尤林笑、尤風波、尤鄭娟除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外,別無其他遺產,變更請求分割尤傳有、尤林笑、尤風波、尤鄭娟所遺之系爭遺產,經核上訴人訴之變更後請求分割之遺產與原請求者相同,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訴之變更合法,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則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件應專就新訴裁判。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尤子哲積欠上訴人債務新臺幣270,372元本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並已對尤子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15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8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尤傳有於民國58年4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尤傳有死亡後,由其配偶尤林笑、子女尤風波、陳尤升及養女張尤秋香繼承,嗣尤林笑於91年3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尤風波、陳尤升、張尤秋香繼承,後尤風波於93年6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尤鄭娟、長子尤子儀、三子尤子哲、四子尤子讚、五子尤振全、長女尤秀蓉、次女粘尤玉汝、三女尤玉鶴、四女尤玉春及次子尤子謂(86年8月12日死亡)之子女尤德儀、尤文隆、尤文正代位繼承,再尤鄭娟於107年7月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尤子儀、尤子哲、尤子讚、尤振全、尤秀蓉、粘尤玉汝、尤玉鶴、尤玉春(下稱尤子儀等8人)繼承,及孫子女尤德儀、尤文隆、尤文正(下稱尤德儀等3人)代位繼承;另張尤秋香於91年10月26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張萬松繼承。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但迄今未完成遺產分割,尤子哲顯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尤子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尤子哲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尤傳有、尤林笑、尤風波、尤鄭娟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對尤子哲有系爭債權,尤傳有於58年4月10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尤林笑、尤風波、陳尤升、張尤秋香為尤傳有之法定繼承人,嗣尤林笑於91年3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尤風波、陳尤升、張尤秋香繼承,後尤風波於93年6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尤鄭娟、子女尤子儀等8人、孫子女尤德儀等3人繼承及代位繼承,再尤鄭娟於107年7月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尤子儀等8人、孫子女尤德儀等3人繼承及代位繼承,尤林笑、尤風波、尤鄭娟除繼承自尤傳有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外,別無其他遺產;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尤子哲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尤子哲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復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15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8、29至56、67、69至114、120至131頁),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均堪信屬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2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尤傳有於58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尤林笑、長子尤風波、次女陳尤升及養女張尤秋香(長女尤氏桃於26年9月23日出養,無繼承權),揆諸上開規定,尤林笑、尤風波、陳尤升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7,張尤秋香之應繼分比例則為1/7。嗣尤林笑於91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尤風波、陳尤升、張尤秋香,尤林笑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2/7自由尤風波、陳尤升、張尤秋香繼承,此時民法已修正養子女與婚生子女應繼分為均等,則尤風波、陳尤升、張尤秋香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依序為8/21(計算式:2/7+2/7×1/3=8/21)、8/21(計算式:2/7+2/7×1/3=8/21)、5/21(計算式:1/7+2/7×1/3=5/21)。其後尤風波於93年6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8/21由配偶尤鄭娟、子女尤子儀等8人及孫子女尤德儀等3人繼承及代位繼承,是尤鄭娟及尤子儀等8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105(計算式:8/21×1/10=4/105)、尤德儀等3人之應繼分則各為4/315(計算式:8/21×1/10×1/3=4/315);再尤鄭娟於107年7月7日死亡,其應繼分4/105由子女尤子儀等8人、孫子女尤德儀等3人繼承、代位繼承,至此尤子儀等8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8/189(計算式:4/105+4/105×1/9=8/189)、尤德儀等3人之應繼分則各為8/567(計算式:4/315+4/105×1/9×1/3=8/567);末張尤秋香於91年10月26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5/21由其子張萬松繼承,故尤子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如附表二所示。
五、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又按民法第242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是指「行使的專屬權」,即不得由他人自由行使之專屬權,例如繼承或遺贈之承認或拋棄、禁止扣押之權利。而遺產分割請求權,在性質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亦即是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一旦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為實踐債權之保全及實現的功能,並權衡此時債務人未行使權利,在未侵犯債務人的人格自由情形下,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顯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查上訴人對尤子哲有未受償之系爭債權存在,而尤子哲與被上訴人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或再轉繼承尤傳有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因尤子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上訴人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均已辦畢繼承登記,則上訴人主張代位尤子哲訴請分割尤傳有、尤林笑、尤風波、尤鄭娟所遺之系爭遺產,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上訴人係為保全債權而代位尤子哲提起本件訴訟,倘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僅能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對於各繼承人亦屬有利、公平,且尤子哲、被上訴人均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而可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尤子哲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尤傳有、尤林笑、尤風波、尤鄭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遺產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代位尤子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上訴人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尤子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上訴人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
編號
   財 產 名 稱
   面 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67.76平方公尺
1000分之40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6.77平方公尺
  8分之1
   同 上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31.58平方公尺
  8分之1
   同 上
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23.55平方公尺
  8分之1
   同 上
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768.70平方公尺
  8分之1
   同 上
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31.86平方公尺
  8分之1
   同 上
7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31.08平方公尺
  8分之1
   同 上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14.50平方公尺
  8分之1
   同 上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19.73平方公尺
  8分之1
   同 上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41.17平方公尺
  8分之1
   同 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尤子儀
  8/189
 2
 尤德儀
  8/567
 3
 尤文隆
  8/567
 4
 尤文正
  8/567
 5
 尤子哲
  8/189
 6
 尤子讚
  8/189
 7
 尤振全
  8/189  
 8
 尤秀蓉
  8/189
 9
 粘尤玉汝
  8/189
 10 
 尤玉鶴
  8/189
 11
 尤玉春
  8/189
 12
 陳尤升
  8/21
 13
 張萬松
  5/2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尤子儀
   8/189
 2
 尤德儀
   8/567
 3
 尤文隆
   8/567
 4
 尤文正
   8/567
 5
 原告
   8/189
 6
 尤子讚
   8/189
 7
 尤振全
   8/189  
 8
 尤秀蓉
   8/189
 9
 粘尤玉汝
   8/189
 10 
 尤玉鶴
   8/189
 11
 尤玉春
   8/189
 12
 陳尤升
   8/21
 13
 張萬松
   5/21